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申報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申報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申報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裕南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陳婷婷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陳報意旨略以:申報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滙誠第二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誠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滙誠第一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向本院陳報,滙誠第二公司於98年3月31日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元誠公司於93年3月10日受讓遠傳電信公司對債務人之電信費(欠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滙誠第一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另於95年7月24日受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電信費(欠費門號:0000000000),故其均已合法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此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59,871元、27594元及62,910元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人之債權,故申報人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又申報人疏未注意本件於100年3月2日即已公告債務人陳婷婷開始更生程序,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00年3月22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同年4月11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因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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