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沅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47、6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經過埔心車站前被員警攔下來,強行帶回去驗尿,伊於勒戒完後沒有收到通知驗尿,111年10月2日伊與釣魚員警從微信聊天已有2年時間,交易完才說明是員警,員警作法是在誘使犯罪吧,懇請法官傳喚被告開庭說明,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被告目前於工廠穩定工作已在改變自己了云云。
三、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5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47、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上午某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30
分許」(見毒偵6347卷第24頁);第7行所載「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更正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11年2月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9時7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6833卷第3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上述規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卷可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6347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
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1年9月21日21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