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確係無照駕車之事實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彎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480元,除當庭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其餘1萬2,280元分2期給付,應分別於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31日各給付6,14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迄均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
6、39頁),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1,500元,家中有太太及太太與前夫所生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5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00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忠孝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挫傷與擦傷、頭部鈍傷與血腫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詢問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丙○○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審酌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