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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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 黃信元
黃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游淑琄 律師被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黃信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黃金惠所有坐落同段90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9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900⑴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黃信元、黃金惠 主張渠 等各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原告土地)係袋地,被告所有同段9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為相鄰土地,故原告土地對於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惟被告未曾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土地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面積37平方公尺(暫時估計,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及112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土地就被告土地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法土字第038300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900⑴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85至187、267至2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因屬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土地進而對外連接至公路,道路寬度4公尺為適當,且原告土地需通過被告土地始能設置管線,被告應有容忍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所有權
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7、111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土地現供農業種植,北側同段940-1地號土地,為
國有水利用地,現為水溝溝渠,與原告土地相距最近之公路為觀音區坑尾一路,而要由原告土地通行至觀音區坑尾一路,其最近之直線路線即為通過被告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51至16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略以:原告主張以被告土地北側地界平移4米、右側以坑尾一路為界,左側以901地號土地為界為欲通行之範圍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9、183、205頁),可認原告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900⑴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處
所及方式,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亦不至於讓被告遭致何種重大之損害,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應屬合理可採。而原告主張依照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鋪設碎石子道路供通行,尚符合人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又原告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復以設置於上開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阻礙原告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袋地通行權人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而被告未曾表示同意,核被告所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