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趙毅男 被告即反訴原告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10000)暨其上同段3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425建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43,上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間伊以新臺幣31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係由伊所保管,且關於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水、電、瓦斯、電話費及公寓管理費等均由伊支付,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因夫妻間之情份,始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且購買後之貸款及家庭生活費均由兩造共同負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權利範圍各1/2一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水、
電、瓦斯、電話費及公寓管理費等,均由其支付,並提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製作之家庭收支表、原告銀行存摺等件為憑,然參以前開家庭收支表僅將兩造關於家庭生活支出項目,例如教育費、生活費、貸款、保險、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清楚盧列,其上並未有記載由何人負擔何部分費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雖原告之銀行存摺顯示有多筆水電瓦斯費、貸款之扣繳情形(見本院卷第17-35頁),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買受時的簽約款70萬元,我應該出了50、60萬元,被告應該也有出到一點錢,房屋尾款24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支付,貸款幾乎都是我出的,被告只有出過一期,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居住地等語(見本院卷132頁),可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並非分文未出,縱令係由原告支付大多數之買賣價金,然夫妻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情形,本因雙方收入多寡、家務勞力分擔程度而有別,實不得因被告僅支出較少部分之房屋價款,即謂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利人,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亦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乃共同使用及管理,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於買受當時,應係兩造以共組家庭、共同分擔勞務及生活支出之主觀意識下,所共同購買棲身之所,此情亦與系爭不動產於買受之時,係將兩造同列名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見本院卷第7頁)、向銀行貸款繳納房屋價金時,係以原告為貸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32頁)等情所示相符,若謂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豈有自願支出部分房屋價款、並列名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卻需承擔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終將返還予原告之風險?在在顯示系爭不動產實係兩造所共同購買之事實。是依照原告所提之證據,並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買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首堪認定。㈢次查,佐以兩造離婚時,於107年5月16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記載:「二、雙方婚後所購置位於桃園市○○路000號8樓之房子(即系爭不動產)原本由男女雙方(即兩造)各持有50%,女方同意將權利無償提供男方繼續居住生活,離婚後房子房屋稅金、地價稅金仍由雙方各自負擔50%」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姑不論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兩造有無就權利範圍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兩造已於107年間離婚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及未來使用方式另為約定,足見就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示為準,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原告即不得事後又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向他人買受時,兩造間就被告所有權利範圍1/2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兩造事後已於107年間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意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則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雖於107年5月16日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反訴被告居住使用,其法律性質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反訴被告於離婚後不久即再婚,未經伊同意即讓其再婚配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照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伊自得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禁止伊得與他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伊亦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伊使用系爭房屋無須得到反訴原告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除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有所約
定外,兩造亦對於子女發展事宜、現金及車輛分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內容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各項內容,為兩造忖度一切利害得失、相互退讓後所為之決定,各項內容應視為系爭離婚協議之整體性合意,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仍屬有效之情形下,若僅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部分准許反訴原告所請,不啻令當事人得割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各項條款內容而另為主張,此將導致系爭離婚協議書整體立約精神蕩然無存,顯非當事人之真意;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反訴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反訴被告繼續居住生活,文義上並未限制僅提供「反訴被告本人」居住,此亦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反訴被告與現任配偶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橫諸常情,並未逾越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合理使用之範圍,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悖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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