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75、1176、1177、1178、1179、11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029、2169、8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各該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依憑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親自或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林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29、2169、8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人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償還債務
,竟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依卷存資料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並填補其等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為9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素行,暨其犯罪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未久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是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時間)證據資料1 黃玉芳 於110年6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月亮歸來」佯以投資可以獲利,並會指導云云,致黃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110年7月29日13時1分許①黃玉芳於警詢時之供述。②永豐銀行網路轉帳截圖。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992號卷第9至13頁、第81至83頁、第89頁)2 李建田 (提告)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lice」,佯以加入群組可以充值發貨賺商品價差云云,致李建田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110年7月29日11時27分許①李建田於警詢時之供述。②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截圖。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3號卷第33至36頁、第37頁、第39至41頁)3 陳俐今 (提告)於110年7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暮色年華」佯以介紹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俐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110年7月29日12時39分許①陳俐今於警詢時之供述。②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③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第31至39頁、第77至93頁、第95頁)2萬7,050元110年7月29日12時40分許4 張玄佑 (提告)於110年7月4日,以暱稱「 許子晴 」向張玄佑推薦投資APP,再冒充APP客服佯以須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張玄佑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110年7月29日13時19分許①張玄佑於警詢時之供述。②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截圖。③台新銀行匯款明細。(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17至18頁、第29至39頁、第41頁)5 林秀玫 (提告)於110年8月22日,以暱稱「Jack」向林秀玫邀約投資虛擬貨幣,致林秀玫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110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①林秀玫於警詢時之供述。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60號卷第31至44頁、第47至55頁、第61頁)20萬元111年7月29日12時11分許10萬元111年7月29日12時13分許6 何彥穎 (提告)於110年7月28日,以暱稱「客服小美」佯以平台交易錯誤,遊戲帳號遭凍結,如需解凍,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何彥穎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110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①何彥穎於警詢時之供述。②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第45至49頁、第81頁)7 陳文贊 (提告)於110年6月28日,以暱稱「MIMI」佯以要不要一起投資,投入越高的資金獲利也越高云云,致陳文贊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2,089元110年7月29日13時3分許①何彥穎於警詢時之供述。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③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截圖。④LINE對話紀錄。(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29號卷第17至22頁、第51頁、第62頁、第63至135頁)8 鄭麗桂 (提告)於110年7月14日,以暱稱「 一葉知秋 」向鄭麗桂介紹投資網站,並依該網站專員之指示遭作投資云云,致鄭麗桂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110年7月29日12時35分許①鄭麗桂於警詢時之供述。②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③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截圖。④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195至197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9至286頁)9 黃育珊 (提告)於110年7月14日,以暱稱「卓越」向黃育珊推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佯以可交易貨幣獲利、賺錢云云,致黃育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110年7月29日12時58分許①黃育珊於警詢時之供述。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台新銀行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第61至64頁、第67至68頁、第72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