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2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國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15292號)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債務人洪國彬於民國99年6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7862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