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泰全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55號、102年度偵字第8091號、103年度偵字第1889號、103年度偵字第2396號、103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無罪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泰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為圖謀暴利,猶與被告 陳品諺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由盧泰全、同案被告陳品諺輪流接聽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附表所示對象(各次販賣負責出面交易之人及使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嗣經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而查獲,因認被告盧泰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泰全與同案被告陳品諺共同涉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 李佺勳 (非附表購毒者)、附表所列購毒者 吳育如 、 黃富祥 、 王志維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販毒者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盧泰全堅詞否認販毒犯行,辯稱:員警 蔡忠興 接獲證人李佺勳檢舉時,即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而得知由被告盧泰全申設,進而告知證人李佺勳,再由證人李佺勳為指認,其指認程序顯有違法,伊不認識證人;另證人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並未販賣毒品給他們;伊亦不認識被告陳品諺,亦未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
四、經查:
(一)查嘉義縣警察局偵辦綽號「 阿傑 」男子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以被告盧泰全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人兼使用人、且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租用人 張文寬 )為通訊監察名冊,由檢察官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陳品諺利用0000000000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 林昱賢 等人,及持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通知李佺勳採驗尿液檢體,據李佺勳供稱其施用毒品愷他命來源,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傑」之人購買等情,業據證人蔡忠興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20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名冊(警6299卷第42-43頁、第44-45頁、第46-47頁)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份(偵1889號卷第1至2頁、偵2396號卷第1至2頁、偵3373號卷第1至2頁)在卷可佐。
(二)訊據同案被告陳品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林昱賢等人,固據其供承在卷,並經附表所示購毒者即林昱賢、 林家興 、 林宗慶 、 何庚治 、顏○○指證係陳品諺出面販賣等情在卷(林昱賢-偵7855卷第19至25、30至33頁;林家興-7855卷第41至45、49至53頁;林宗慶-偵7855卷第62至68、77至80頁;何庚治-偵7855卷第93至97、106至108頁;顏○○-警294卷第7至11、13至17頁,核交1720卷第7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警30卷第20、31、45、55頁,警294卷第20頁),及通訊監察書(警299卷第42至44頁)、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7855卷第35至36(林昱賢)、47至48(林家興)、71至76(林宗慶)、99至101(何庚治)、110至129(黃富祥)、138至139(吳育如)、117頁(王志維),警294卷第23頁(顏○○)),同案被告陳品諺與上開證人所為供證、指認、通訊內容,均未指明或顯示被告盧泰全為共同聯絡、分工參與販賣之人。
(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忠興並結證稱:證人李佺勳回答他撥打0000000000向綽號「阿傑」之人購買10餘次第三級毒品,伊調閱申設人發現這支行動電話係被告盧泰全申設...第2次製作筆錄時,詢問證人李佺勳阿傑是否為被告盧泰全,證人李佺勳一口即答應為被告盧泰全,伊並請證人李佺勳指認,指認紀錄表裡有6人,證人李佺勳也指認編號3就是被告盧泰全 云云 (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93頁),比對證人李佺勳102年7月12日供證:「(現警方提供申裝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的男子盧泰全..相片1張,經你詳看是否為綽號「阿傑」之人?)這張照片有出現在上述指認的相片之中,就是賣我K他命毒品綽號『阿傑』之人」,據以指認而被告盧泰全使用0000000000為出面販毒之人(警299號卷第7-8頁);然本院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本院卷第137-138頁),其歷次申設人均非被告盧泰全,則警員以「(現警方提供申裝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的男子盧泰全..」之詞,乃以與事證不符之前提詢問,則李佺勳所為證述,顯有誤謬;另證人李佺勳指認時陳述:該販毒嫌疑人臉上有坑洞此特徵(警卷第8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盧泰全臉上兩側各有坑洞一、兩處,但不明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2、228-234頁),亦與指認特徵不符;證人李佺勳所為上開指證,與申登資料及特徵等事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不得遽採為論罪根據。
(四)按公訴人指為被告盧泰全出面販毒之購毒者(編號12-18),固然提示供李佺勳指認之同一組相片,先後再供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指認;惟就各經其證述分析如下:
1.附表編號12-13部分證人吳育如於10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知名男子購買,分別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購買,並據照片指認該不知名男子即為被告盧泰全云云(警299卷第33至35頁);嗣於102年11月21日指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不知名男子購買愷他命,伊不認識該不知名男子,是有天收到手機簡訊,伊一看就知道是在賣愷他命,所以跟對方聯繫購買,他都是開白色豐田YARIS車來交易,通話過程即如伊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即附表編號12-13),並據照片指認被告盧泰全云云(偵8091卷第33頁);然於103年9月23日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辦法確認前次開庭所述的購買毒品的對象即是剛才在庭的被告盧泰全,被告盧泰全的指認照片與本人不太像,警詢時離購毒時間較近,所以可以指認等語(核交2040卷第3至4頁);於103年9月23日原審結證:警察當時給伊看的照片與被告盧泰全本人不像,當時指認內容是否正確因時間已過很久不記得,伊不記得買過幾次,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盧泰全、陳品諺,因為真的忘記了,不想要害到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24頁),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
⑵況證人吳育如初次警詢指認之前,僅供稱該男子二十幾歲、
身材瘦瘦的(警299號卷第35頁),與該男子既不相識、復未指出易於辨識之個人特徵;於103年9月23日偵查中及104年9月15日原審當庭與指認在庭被告盧泰全時,既明白表示被告盧泰全的指認照片與本人不太像,並非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淡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則其警偵二次據照片所為指認,非無瑕疵可指;尚不能以販毒日期距警偵指證時日較近、記憶應較清楚,即逕認得擔保該瑕疵證述之憑信性。
2.附表編號14-17部分⑴證人黃富祥雖於102年11月9日警詢時證稱: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金額購買愷他命,是伊向綽號 阿全 之人購買,綽號阿全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全之人使用黑色ALTIS自小客車等語,並指認被告盧泰全為該綽號阿全之人云云(警229卷第22至25頁);另於102年11月11日結證稱: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對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8月間買過4次,他都是開白色豐田WISH汽車,並據照片指認被告盧泰全云云(偵7855卷第131頁);惟於103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印象中賣毒品給伊的人沒有在庭的被告盧泰全這麼高,也沒有戴眼鏡等語(核交2040卷第4頁);明白表示被告盧泰全與真正販毒之人,存有身高、未戴眼鏡等不一致之特徵。
⑵證人黃富祥於104年9月15日原審結證稱:當初會講被告盧泰
全是因為警察不讓伊走,作筆錄前警察只有拿被告盧泰全的照片給伊看,並說只要伊指認,就可以省掉2萬多元的罰金,筆錄中記載阿全也是警察教伊掰的,後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再次向檢察事務官確認,才知道不能免去2萬元罰金,因此本次才決定說實話,伊不認識被告盧泰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5至40頁),其警偵指認,然對不相識之販毒者,均未敘明可辨之特徵,嗣於103年9月23日更指明特徵不一致之處,更於原審坦承警偵時誤認可免除罰金之不當影響,所為指證,顯存有重大瑕疵。
3.附表編號18部分⑴證人王志維雖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2時45分至3時26分許於
警詢時,依上開同一組指認相片,指認被告為出面販毒之人(警299號卷第15頁),旋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偵查中,依同一組指認相片證述:「(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何人是販賣愷他命毒品給你的人?)編號六之人」、「102年8月13日早上,我從台北回到嘉義來,我之前有收到兜售愷他命的簡訊,所以才打電話過去,並且約在嘉義市○○○汽車旅館交易。」、「(提示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13日之通聯譯文,是否為你向他聯絡購買毒品的電話?)是」(偵8091卷第66頁),於原審審判中二次傳喚未到(原審卷第43、87頁);二次指證,全憑警方提供照片指認,時間緊接,未能隔絕第一次指認之影響,仍應自其指認內容,而判斷其可信性⑵依證人王志維指證,其係因收到簡訊而回覆相約初次見面,
雖敘明「約20出頭歲左右、身高約170-180公分、身材瘦瘦的、頭髮是平頭的」,並無顯著可供識別之特徵,二次指證,僅依憑相片指認,又無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情事,其指證之憑信性仍屬薄弱,非補強證據不足擔保其證明力。
(五)同案被告陳品諺於警偵及原審歷次供證,均供證:伊並不認識盧泰全(警2030卷第5-6頁、偵7855卷第190頁)、警局時播放盧泰全錄音及錄影, 伊真 的不認識他,0000000000係伊購得而自102年8月初使用至9月初,未曾與盧泰全販賣K他命(核交卷第4頁、聲羈卷第5頁)、0000000000為伊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電話等語明確(警294卷第2-3頁);再者,員警所製作通訊監察名冊上雖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人為張文寬,使用人為盧泰全,然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指出該號行動電話係由張文寬申請後交予被告盧泰全持用之證據;此外,陳品諺更於104年9月15日結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伊獨自使用,用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伊向不知名之人購買,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由伊交付毒品給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伊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盧泰全,也沒有見過被告盧泰全等語(原審卷第49至56頁);衡以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陳品諺與被告盧泰全既不熟識,當無自承附表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行為時係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脫免迴護之理;且揆諸被告陳品諺無論於警詢、偵查筆錄及原審羈押訊問之筆錄(參警30卷第3至9頁,偵7855卷第158至160頁,聲羈168卷第4至6頁),或否認犯行,或嗣承認犯行;然對並不認識被告盧泰全一節均供證不移,同案被告陳品諺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具高度憑信性。
(六)另交叉比對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監聽譯文:
1.依附表編號9、13購毒者之譯文比對,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20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與證人何庚治聯繫,並有「B(何庚治):有方便嗎?A(販毒者):你在哪?B:
我家~。A:那你要等我一下~。B:你要到之前打給我~。
A:好~。」之對話;旋緊接於同日上午9時25分2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與證人吳育如聯繫並有「A(販毒者):到了~。B(吳育如):好~。」等對話,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偵7855卷第112、138頁背面);以上開9時20分、9時25分緊接密集通話紀錄,顯見0000000000該電話持用者,於上開交易期間隨身攜帶, 俾利 隨時聯繫;則同日上午9時20分聯繫證人何庚治與之交易者係被告陳品諺,已如前述,當認隨後緊接於完成前交易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前往與證人吳育如交易者,亦應為被告陳品諺,較符常情。
2.另證人何庚治102年8月1日下午2時38分購毒後,續於下午8時56分、9時8分、9時14分,均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而證人黃富祥於該日晚間9時亦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證人林宗慶於102年8月6日下午4時50分、5時5分均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而證人黃富祥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均有監聽譯文可稽(偵7855卷第81頁背面、110、128頁)。
3.上開通話時間緊密,參以同案被告陳品諺供證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初至9月初,由其自己使用(核交卷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交往密切或同居一處,是以該門號若非同1人使用,無法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內通話,堪認使用該門號應為同1人,而證人何庚治、林宗慶均稱其向被告陳品諺購買毒品,堪認持用0000000000並與證人吳育如、黃富祥等人交易毒品之人應為被告陳品諺,而非被告盧泰全。
(七)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黃富祥之監聽譯文中於102年8月13日有「A(販毒者):他在注射...我過去找你好了....」等語,佐以證人蔡忠興亦證稱:監聽時有2、3人之聲音等語,故認證人黃富祥之證述係為維護被告盧泰全云云,然綜合前揭證人證述之瑕疵及監聽譯文之比對,縱使販毒者有2人以上,亦無法遽認該其他人即為被告盧泰全;況經原審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錄音證物之聲紋鑑定,單通錄音內之待鑑對象須有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本案檢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其通話內容中標註A之語者均字音不足,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104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01、105頁),亦難據上開監聽譯文及證述,遽為被告盧泰全即為共同販毒者之不利認定。
(八)按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以證人王志維上開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被告盧泰全自始否認前揭犯行,同案被告陳品諺又始終堅詞否認被告盧泰全共同販賣,如前所述;承辦員警又誤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使李佺勳誤認被告即為所購毒之藥頭「阿傑」,而於指認相片為錯誤指認於先;復持此同一指認照片使供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誤為指認於後;惟經到場證述之吳育如、黃富祥在庭直接當面觀察被告後,均更正其指認(王志維未到庭直接當面指認被告);且細繹憑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乃同案被告陳品諺與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彼等相約見面等旨,並無可資判斷被告盧泰全與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對話或暗語,亦交叉剖析如前;則該等通訊內容未能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尚不足為吳育如、黃富祥、王志維證言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盧泰全與被告陳品諺共同使用1支手機而有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舉證,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盧泰全附表所示販毒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泰全有此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盧泰全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法院基於以上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同時有聽到二至三人聲音之共同販毒、吳育如及黃富祥警詢指證適法可信、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王志維之指證等,均經論駁如前,復未再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證據,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表┌─┬───┬────┬───┬─────────────┬──────┬──────┐│編│販賣對│販賣時間│交易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交易金額(新│出面交易之人││號│象││點│A:0000000000電話│臺幣)或數量│及使用之行動││││││B為販賣對象所持用電話││電話號碼│├─┼───┼────┼───┼─────────────┼──────┼──────┤│1│林昱賢│102年8月│嘉義縣│102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2日下午5│○○鄉│A:喂│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時11分許│○○工│B:你在那│ 小包 ││││││業區之│A:我在○○○路,你在那?│││││││○○超│B:我等一下下交流道打給你│││││││商│你來○○○好了││││││││A:喔!││││││││B:這樣是怎樣,是不是好││││││││A:是的,你下交流道時再打││││││││給我││││││││B:好││││││││102年8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A:喂││││││││B:你現在可以來了││││││││A:好│││├─┼───┼────┼───┼─────────────┼──────┼──────┤│2│林昱賢│102年8月│嘉義市│102年8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9日晚上8│○○路│B:你在哪?│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時27分許│與○○│A:我在市○○○○路這~。│小包││││││路口│B:要在哪相等?我現在要去││││││││市區內~。││││││││A:不然○○路跟○○路口。││││││││B:好~好~。││││││││││││││││102年8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B:在哪?││││││││A:還沒到啦~。││││││││B:怎還這麼久~。││││││││A:你來○○路○○球場那○││││││││○○那~。││││││││B:籃球場那嘛~。對│││├─┼───┼────┼───┼─────────────┼──────┼──────┤│3│林昱賢│102年8月│嘉義市│102年8月17日晚間8時46分許│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17日晚上│○○○│B:我人在民雄~。│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8時57分│路與○│A:你到太拜那個加油站~。│小包│││││許│○○路│B:我○○○路那一個喔~。│││││││口│我打給你時要馬上過來喔~。││││││││A:好。││││││││││││││││102年8月17日晚間8時57分許││││││││A:我在○○○路第二分局這││││││││了~~。││││││││B:好。│││├─┼───┼────┼───┼─────────────┼──────┼──────┤│4│林家興│102年8月│嘉義市│102年8月7日晚間11時54分許│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7日晚上│○○路│B:你在哪?│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11時54分│○○○│A:我在○○路阿~。│小包│││││許││B:你來○○○。你來找我,││││││││我給你啦~。││││││││A:我到了阿~│││├─┼───┼────┼───┼─────────────┼──────┼──────┤│5│林宗慶│102年8月│嘉義市│102年8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以500元代價│陳品諺││││4日凌晨1│○○街│A:喂!哥│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時1分許│000巷│B:在哪?│小包││││││巷口│A:我在○○路││││││││B:來厝裡││││││││A:好││││││││││││││││102年8月4日凌晨1時1分許││││││││A:喂!哥我到了你可以下來││││││││了。││││││││B:好│││├─┼───┼────┼───┼─────────────┼──────┼──────┤│6│林宗慶│102年8月│嘉義市│102年8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以500元代價│陳品諺││││16日下午│○○街│A:哥~我差不多7點才有辦法│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6時59分│000巷│找你~我朋友說要6點多才能│小包│││││許│巷口│到嘉義啦~││││││││B:我以為出事了~不用了。││││││││我要再找你拿。││││││││A:沒有啦~順便要找你說事││││││││情~。││││││││││││││││102年8月16日下午6時59分許││││││││A:我到加油站了~你差不多││││││││可以出來了。││││││││B:好~。│││├─┼───┼────┼───┼─────────────┼──────┼──────┤│7│林宗慶│102年8月│嘉義市│102年8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以500元代價│陳品諺││││17日凌晨│○○街│A:我這個地下道過去就要到│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0時32分│000巷│了~。│小包│││││許│巷口│B:你開進來啦~。││││││││A:好~。││││││││││││││││102年8月17日凌晨0時32分許││││││││A:我到了~。││││││││B:好~。│││├─┼───┼────┼───┼─────────────┼──────┼──────┤│8│何庚治│102年8月│嘉義縣│102年8月1日下午1時37分許│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1日下午2│○○鄉│A:喂│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時37分許│○○村│B:來找我│小包││││││○○00│A:好│││││││號之0│B:要多久││││││││A:差不多半點鐘││││││││B:半點鐘、好││││││││││││││││102年8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B:喂││││││││A:到了││││││││B:好我下去││││││││A:好│││├─┼───┼────┼───┼─────────────┼──────┼──────┤│9│何庚治│102年8月│嘉義縣│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18日上午│○○鄉│B:有方便否?│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10時42分│○○村│A:你在哪?│小包│││││許│○○00│B:我家~。│││││││號之0│A:那你要等我一下~。││││││││B:你要到之前打給我~。││││││││A:好~。││││││││││││││││102年8月18日上午10時42分││││││││B:過頭了~那不就馬上要到││││││││了~。││││││││A:對~。││││││││B:好~。│││├─┼───┼────┼───┼─────────────┼──────┼──────┤│10│顏○○│102年8月│嘉義市│102年8月19日下午4時37分│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19日下午│○○高│B:你有空嗎?你來○○旁邊│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4時53分│職附近│那家全家載我。│小包│││││許│某處│A:耶~。││││││││B:差不多多久││││││││A:50分咧~。││││││││B:好~。││││││││││││││││102年8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B:你到了嗎?││││││││A:我到○○路這邊~你等我││││││││一下~。││││││││B:好。│││├─┼───┼────┼───┼─────────────┼──────┼──────┤│11│顏○○│102年8月│嘉義縣│102年8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以1000元代價│陳品諺││││22日晚間│○○鄉│B:你有空嗎?│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7時53分│○○某│A:你在哪?│小包│││││許│麵店│B:我在○○素食麵那。││││││││A:好。││││││││││││││││102年8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B:你到了嗎?││││││││A:還沒~我在忠義橋~。││││││││B:好~。│││├─┼───┼────┼───┼─────────────┼──────┼──────┤│12│吳育如│102年8月│嘉義縣│102年8月14日上午7時29分│以1000元代價│盧泰全││││14日上午│○○鎮│B:耶~你知我家在哪嗎?│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7時58分│○○里│A:○○路嗎?│小包│││││許│○○○│B:我以為你會走去舊的那。│││││││000巷│快一點啦~。│││││││00號│A:好。││││││││││││││││102年8月14日上午7時58分││││││││A:下來阿~。│││├─┼───┼────┼───┼─────────────┼──────┼──────┤│13│吳育如│102年8月│嘉義縣│102年8月18日凌晨4時41分許│以1000元代價│盧泰全││││18日上午│○○鎮│B:你有在忙嗎?│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9時25分│○○里│A:你在那?│小包│││││許│○○○│B:你來○○的00號0樓~幫我│││││││000巷│買飲料買煙~然後你來再聊。│││││││00號│A:好。││││││││││││││││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A:到了~。││││││││B:好~。│││├─┼───┼────┼───┼─────────────┼──────┼──────┤│14│黃富祥│102年8月│嘉義市│102年8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以1000元代價│盧泰全││││12日上午│○○○│A:ㄟ~。│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9時36分│路之○│B:庄腳~。│小包│││││許│○○前│A:好~。│││├─┼───┼────┼───┼─────────────┼──────┼──────┤│15│黃富祥│102年8月│嘉義市│102年8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以1000元代價│盧泰全││││13日上午│○○○│B: 來庄 下~。│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9時52分│路之○│A:喔~。│小包│││││許│○○前││││├─┼───┼────┼───┼─────────────┼──────┼──────┤│16│黃富祥│102年8月│嘉義市│102年8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以1000元代價│盧泰全││││16日上午│○○○│B:庄腳~。│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9時41分│路之○│A:好~。│小包│││││許│○○前││││├─┼───┼────┼───┼─────────────┼──────┼──────┤│17│黃富祥│102年8月│嘉義市│102年8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許│以1000元代價│盧泰全││││20日上午│○○○│B:庄腳~。│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9時28分│路之○│A:恩~。│小包│││││許│○○前││││├─┼───┼────┼───┼─────────────┼──────┼──────┤│18│王志維│102年8月│嘉義市│102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以1000元代價│盧泰全││││13日上午│○○○│B:你在哪?│購買愷他命1│0000000000││││6時9分許│汽車旅│A:你在哪?│小包││││││館前│B:我在○○○汽車旅館,你││││││││來50米跟大溪厝那,我在外面││││││││等你~你多久會到?││││││││A:不用多久~約5分鐘到10分││││││││鐘~。││││││││B:好~快一點。││││││││││││││││102年8月13日上午6時9分許││││││││A:我看到○○○了耶~。││││││││B:不然我們在外面相等好嗎││││││││?││││││││A:好│││└─┴───┴────┴───┴─────────────┴──────┴──────┘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