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0號原告 林宇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1459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宇浩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5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145942號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同條之7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
)於104年4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有疑似「紅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影像資料後,向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屬石牌派出所檢舉。
㈡舉發機關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45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㈢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5月6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
機關於5月19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再於同月22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145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元。
㈣原告於104年5月28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再於同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地點為雙線道,原告左側有一機車穿梭,前方及左側另
各有自小客車,原告行駛車輛前進,為了安全考量,須待機車超越原告駕駛車輛及後方無來車,始能靠中線前進,此為一般道路駕駛之基本原則。民眾檢舉之照片僅為前後1秒之兩張連續照片,此爭議性之照片如何作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如何證明原告為等待安全前進中,抑或臨時停車呢?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通知單存根
聯暨採證照片,8D-0107號車於104年4月11日下午5時2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員警查證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檢視本案採證照片,8D-0107號車停於違規地點尚未移動,且右側輪胎亦停放在水溝蓋上,並緊靠人行道緣石,顯非行駛狀態,煞車(燈)亦未亮起,原告本件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疑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民
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並翻拍照片檢舉,再由舉發機關舉發,被告嗣再依不服舉發之原告申請而作成原處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簽收清單、舉發機關答覆原告之104年5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7月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核與兩造陳述相符,應可採為事實。原告以前揭檢舉照片無法判斷伊是等待安全前進或臨時停車,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辯稱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合法妥當等語,否認原告主張。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原告是否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㈡經查:
⒈舉發地點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實線,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處圖籍管理系統1紙卷內可參(本院卷第37頁);另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所在位置之道路緣石,亦可見確實劃設有紅實線(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對於此節復未爭執,是舉發地點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已屬無疑。
⒉原告爭執舉發採證照片無法判斷伊當時是在路旁等待其他車輛安全通過,抑或臨時停車云云,則查:
⑴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係依順行方向,右側輪胎外
側已經緊靠人行道緣石;另從左側輪胎觀察,並可見負責轉向之前輪呈現朝前轉正狀態。採證照片上所列拍攝時間為下午5時20分許,畫面中顯示當時天色已經昏暗,有雨,路旁商店已有開啟店招燈光者,道路上車流亦多開啟車燈;系爭車輛之前方、後方分別可見有3輛、1輛汽車以相同方式靠近路旁緣石,其中系爭車輛之前兩部、後1部汽車均已開啟車燈,而系爭汽車則未開燈。
是依當時情境觀察,被告認定系爭汽車並非行駛狀態,尚非無據。
⑵原告爭執系爭汽車可能係在路旁停等機車通過云云。首
查採證照片顯示當時之車流並非繁忙,與系爭汽車同向之外側車道僅可見1輛機車行駛,是依當時情境,一般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之汽車是否有特意靠向路旁等待、迴避機車通行之必要,已值懷疑。其次,轉向輪在前之汽車於轉向時軸心在後,而系爭汽車又屬排氣量達3000
C.C.之七人座MiniVan,軸距較一般房車又更長,如非有相當行車距離,亦難僅以前行方式緊靠路旁緣石;再對照採證照片中系爭汽車前、後均有車輛,後車距離且僅約一部車身長度,則以採證照片所顯示系爭汽車與其他汽車之相對位置以觀,論理上僅能認定系爭汽車係以前行後再倒車即一般路邊停車之方式到達舉發地點,或該後車係於系爭汽車靜止後始靠近前來,而不問何種情形,均足認為等待迴避機車而靠向路旁以「等待安全前進」之可能應予排除。
⑶至若原告所謂「等待安全前進」之真意係指系爭汽車本
來就在路旁,為等候他車通過始能「安全前進」云云,則系爭汽車已經有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段「短暫停留」之事實,即屬必要之前提。又既然僅是等候他車通過後即須前行進入車流,一般駕駛人均會進行入前進檔、踩住煞車、打左轉方向燈等駕駛動作,惟觀諸採證照片中系爭汽車之後車燈、煞車燈、方向燈均未亮起,則不問此客觀事實係因該車並未發動,或該車雖已發動,卻無立即行駛前進之意圖,均應認系爭汽車已經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臨時停車」。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3:「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係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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