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建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建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3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2日晚間11時05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鐵皮屋查緝時,徵得在場之許建鋒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許建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3年7月23日上午
6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陳:該玻璃球業已丟棄等語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103年7月22日在上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8包、吸食器2組等物,均係案外人 劉諾安 所有,且被告並未拿取施用乙節,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第33頁),核與證人劉諾安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