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相對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參加人 聶子文 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10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2,186元│由相對人支付。││├─────────┼───────────┼─────────┤│一│證人旅費│1,092元│由相對人支付。││├─────────┼───────────┼─────────┤││證人旅費│1,092元│由聲請人支付。│├───┼─────────┼───────────┼─────────┤││裁判費用│26,596元│由相對人支付。││├─────────┼───────────┼─────────┤││送達郵費│7,275元│由聲請人支付、負擔│││││,故不列入計算。││├─────────┼───────────┼─────────┤││參加人訴訟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支付、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總計│60,33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⑵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又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8萬5,024││元,其中149萬2,435元整,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其餘19萬2,589元││則自100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2號卷㈠第20頁)嗣於上訴人同意捨││棄如系爭漏列表所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費用,追加金額」部分││之請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6號卷第49頁之系爭不足││及漏列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2號卷㈢第22頁),由是可見││,上訴人業已減縮關於上開空污費2,03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聲明,使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歸於確定,合先敘明。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狀所為上訴聲明仍與原上訴聲明同,上開業已確定之空污費2,030元部分││之上訴即未合法,核先敘明。故已確定之空污費2,03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先行確定,而第二審裁判費計1,500元上訴即未合法,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5%:││⑴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萬4,370元﹙計算式:22,186+1,092+1,092=24,37││0﹚,扣除先行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計2萬3,370元﹙計算式:24,││370-1,000=23,370﹚。││⑵第一審判決諭知命相對人負擔20%訴訟費用即4,874元﹙計算式:23,370││×20%=4,874﹚。││⑶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即4,874元,及││第二審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2萬6,596元,扣除相對人上訴不合法應由││相對人負擔之1,500元部分,合計2萬9,970元﹙計算式:4,874+26,596││-1,500=29,970﹚由相對人負擔25%即7,493元﹙計算式:29,970×25%││=7,4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兩造分擔方式:││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50,966元﹙計算式:22,186+1,092+1,092+26,59││6=50,966﹚。││⑵相對人已支付4萬9,874元﹙計算式:22,186+1,092+26,596=49,874﹚。││⑶相對人應負擔9,993元﹙計算式:1,000+1,500+7,493=9,993﹚。││⑷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為3萬9,881元﹙計算式:49,874-9,993=39,││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