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一被告楊竣雅被告陳建男被告楊文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58號、104年度偵字第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正一、楊竣雅、楊文建部分撤銷。
楊正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竣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陳建男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正一與 楊正義 (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業據判決確定)因懷疑楊正義所有之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遭 李浚 呈竊取,楊正一竟與楊正義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由楊正義邀集楊文建及陳建男先行前往 李浚呈 與其父母李 火盛 及李 黃麗珠 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楊竣雅則偕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賓仔 」之成年男子於稍後抵達 李火盛 之上開住處,楊正一則在楊正義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隔壁之寮棚(僅有屋頂及柱子,下稱「空殼寮」)內等待。楊正義、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賓仔」一行人抵達李火盛上開住處後,均進入李火盛上開住處內,並由楊正義向李火盛及 李黃麗珠 恫稱:你兒子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你不知道嗎,來我家泡茶等語,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賓仔」於聽聞上開恫嚇之言語後,均已知悉上情,竟仍與楊正義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意願,要求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搭乘楊正義之車輛一同返回楊正義之住處,惟李火盛擔心若一同搭乘楊正義之車輛至楊正義之前開住處,則無法自行返家,遂要求自行開車搭載李黃麗珠至楊正義之前開住處,楊正義為免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自行駕車脫離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便指派1人乘坐李火盛所駕駛之車輛,陳建男即搭乘李火盛所駕駛之車輛,而與駕駛其它車輛之楊竣雅、楊正義、楊文建一同前往楊正義之前開住處。李火盛及李黃麗珠經由陳建男之指路,駕車抵達上開空殼寮後,楊正義遂將渠等之車輛停放在李火盛車輛之後方,而阻擋李火盛車輛之去路,使李火盛與李黃麗珠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行動自由。楊正一於上開一行人抵達楊正義之空殼寮後,即在場與楊正義、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一同泡茶,商討要李浚呈將所竊車輛返還與楊正義之事宜,其餘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亦同在空殼寮內一起泡茶,嗣於同日晚間9、10時許,楊正一與楊正義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楊正一在前揭空殼寮外側馬路上之水溝旁向李火盛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元與楊正義」等語,致使李火盛因而心生畏懼,始答應願賠償給楊正義42萬元,楊正義始於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同意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返家。楊正一等人則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之行動自由達約6、7小時之久。後因楊正義所遺失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3年6月4日上午6時許被尋獲,楊正義及楊正一因而未取得上開42萬元而未遂。
二、楊文建明知楊正義遺失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除懷疑係李浚呈所竊取外,另懷疑 廖本進 亦有共同竊取其自用小貨車,竟與楊正義、陳建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3日晚間10、11時許(斯時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業經楊正義等人帶至上開空殼寮),由楊正義駕車搭載楊文建、陳建男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上之○○○○○後,即由楊正義進入○○○○○內,要廖本進一同至上開空殼寮商談,而將廖本進帶回上開空殼寮詢問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下落,楊正義、陳建男與楊文建並徒手或以雞毛撢子毆打廖本進(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廖本進之行動自由。嗣因楊正義以電話聯絡上李浚呈,經李浚呈告知廖本進並未參與偷車一事,楊正義始於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同意廖本進離開上開空殼寮。楊文建則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廖本進之行動自由達約3、4小時之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括所調閱楊正義相關證卷之供述筆錄),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在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本件被告陳建男於原審有提出鑑定證明,以證其智能非屬一般狀態,對他人話語理解之能力低於常人,有雲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4訴602卷第131頁),此開鑑定證明固載明被告陳建男之特教類別為智能障礙,然本院訊問被告陳建男時,其就法官所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且清楚訊問之事項,其於原審雖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亦均加以否認,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明白所訊問之事項,顯見被告陳建男其智能方面可能不若常人,惟就他人陳述之話語均能理解其意義,故被告陳建男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且其未具原住民身分,又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因而本件並未為陳建男指定辯護人,附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 楊文建業 經承認:
①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於103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
,一同及陸續與另案被告楊正義前往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上開住處;②被害人李火盛之後即自行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李黃麗珠與
被告陳建男,而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楊竣雅及楊文建則另行駕車,一行人均開車前往另案被告楊正義之上開住處旁之空殼寮;③被告楊正一則於上開一行人均抵達前揭空殼寮後,與另案被
告楊正義、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泡茶,並商談要李浚呈將所竊車輛返還與楊正義之事宜,其餘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亦在空殼寮內一起泡茶,而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則於答應要給予另案被告楊正義42萬元後,另案被告楊正義始答應要讓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離去上開空殼寮;④被告楊文建、陳建男另於103年6月3日晚間10、11時許,由
另案被告楊正義駕車,載其一同至上開○○○○○,之後由另案被告楊正義進入○○○○○內,要被害人廖本進至上開空殼寮談事情,被害人廖本進即與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楊文建及陳建男一同至上開空殼寮,被害人廖本進到達上開空殼寮後,即遭另案被告楊正義質問遺失車輛之下落,另案被告楊正義並與被告陳建男、楊文建以徒手或以雞毛撢子毆打被害人廖本進,嗣因另案被告楊正義以電話聯絡上李浚呈,始知被害人廖本進與車輛遺失一事無關,另案被告楊正義方於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同意被害人廖本進離開上開空殼寮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461頁、第463頁至第46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0頁至第481頁、第484頁、第488至第489頁、第492頁至第494頁、第496頁至第498頁;本院卷第141、142、172、179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正一、楊竣雅仍執詞否認有何犯罪外
,被告陳建男及楊文建則表示「無意見,請求輕判」(見本院卷第180頁)。
①被告楊正一在原審係辯稱:伊並未對李火盛及李黃麗珠為妨
害自由之行為,當時係伊於103年6月3日晚間去上廁所,該廁所就在上開空殼寮旁,伊上完廁所出來後,就見到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在空殼寮內坐,因伊知道楊正義的車子是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之子李浚呈所竊,就過去關心,伊過去時,楊正義、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在泡茶及商談還車事宜,伊也有跟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喝茶聊天,因為當時是西瓜收成之季節,急著要用車,故 伊有 向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表示要李浚呈趕快把車牽回來還,這件事就不追究,而楊正義失竊之車輛上面還有1台搬運機,車子跟搬運機的價值算起來總計有42萬元,如果李浚呈沒有把車牽回來還,就要李火盛一家賠42萬元,伊並未受楊正義指使,而向李火盛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與楊正義等語;②被告楊竣雅在原審則辯稱:楊正義有跟伊說車子被偷的事,
伊於103年6月3日晚間有出門尋車,之後伊家人跟伊說楊正義在○○要去牽車,伊就出發去○○,在去○○的路上即看到楊正義的車停在李火盛住處外面的路上,伊就下車,但未進去李火盛家裡面;之後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到上開空殼寮後,伊就在空殼寮內泡茶等語。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所涉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歷次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李火盛於104年3月11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楊
正義於103年6月3日晚間差不多7時許,有夥同差不多4、5個人到伊上開住處找伊,當時被害人李黃麗珠也在伊旁邊,另案被告楊正義則向伊稱 伊子 即李浚呈偷他的車,問伊打算怎麼辦,並向伊跟被害人李黃麗珠表示他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等語,然後另案被告楊正義就叫伊去他家泡茶,因當時一次來5、6個人,不去也不行,所以伊才在被逼迫的情形下跟另案被告楊正義至上開空殼寮;原先另案被告楊正義係要伊讓他載,但伊想若自己開車,想要回來就可以回來,不用靠他們載,故伊就自行開車,但他們有叫其中1人坐伊車,後來果真有1人坐在伊車後座,意思是要給伊一個壓力,要伊不能半路落跑;而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則跟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到上開空殼寮後,另案被告楊正義就將他的車子擋在伊車後面,雖伊有請另案被告楊正義將他的車移走,但講了沒用,也沒有人要理伊,故伊想走也走不了,之後是伊於103年6月4日凌晨2點多答應要給42萬元,另案被告楊正義始同意讓伊走等語(見原審103易744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②另於105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另案被告楊正義,也不認識住在隔壁的被告楊文建;一開始是於103年6月3日下午5點多,另案被告楊正義和被告楊文建有先到伊住處,另案被告楊正義僅向伊說伊子李浚呈偷他的車,講完後就離開了,之後另案被告楊正義於103年6月3日晚上差不多7點多,又跟被告陳建男、楊竣雅及楊文建到伊上開住處找伊,被告他們都有進入伊上開住處內找伊,當時被害人李黃麗珠也有在場,而被告陳建男、楊竣雅及楊文建在伊屋內均未跟伊說話,而且都站著,僅另案被告楊正義口氣很兇的向伊稱伊子李浚呈偷他的車,他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等語,然後要伊一起去他家泡茶,伊不想去也不行,因當時現場有4、5個人在伊家裡,伊心裡會怕,就算他們都不說話,對伊也會有影響,且伊有去跟被害人李黃麗珠說另案被告楊正義要找伊與被害人李黃麗珠一同去泡茶,被害人李黃麗珠雖有說不要,但另案被告楊正義說不能不要,不可以不過去泡茶,故伊與被害人李黃麗珠只好過去;而另案被告楊正義一開始是要伊與被害人李黃麗珠坐他們的車過去,不讓伊自行過去,但伊說不方便,因伊開自己的車過去,想回來就可以回來,不用受制於他人,故伊決定自行開車搭載被害人李黃麗珠過去,惟另案被告楊正義有要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中之一人去坐伊車,但未特別指定何人,最後是由被告陳建男去坐伊車之後座,伊負責開車,而被害人李黃麗珠則坐在副駕駛座,另案被告楊正義之所以要被告陳建男乘坐伊車,伊想說另案被告楊正義的意思是要押車,怕伊把車開去別的地方,而伊因不知另案被告楊正義住處之地址,且當時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之車並未在前方帶路,而是跟在伊車後面,被告陳建男還有向伊報路,惟被告陳建男除了向伊報路外,並未做任何事;伊到達上開空殼寮後,就看到被告楊正一在上開空殼寮內坐,伊便將車以車頭向空殼寮內,車尾向馬路之方式,停放在上開空殼寮內,另案被告楊正義則將車子停放在伊車子之後方,也是車頭向空殼寮內,而『擋住』伊車出去之路線,使伊無法將車駛出來;伊與被害人李黃麗珠到上開空殼寮後,就在上開空殼寮內坐,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跟楊文建則在上開空殼寮內坐或就在附近,且未跟伊說到話,另案被告楊正義則先辦自己的事,之後就與被告楊正一、伊和被害人李黃麗珠一同泡茶並商談還車事宜,伊曾表示想要走,但未獲允准,嗣至103年6月4日凌晨1、2時許,伊因被告『楊正一向伊恫稱前揭恐嚇之話語』,而同意賠償42萬元後(詳如前述),另案被告楊正義始答應讓伊離去,另外在商談過程中被告陳建男有先離開,被告楊文建則比伊早一點走等語(見原審104訴602卷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73頁、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4頁、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黃麗珠歷次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104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楊正義有
於103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帶人去伊住處,至於人數多少,伊沒有實際去算幾個,差不多是2、3個或5、6個人;當時伊正好要睡覺,但還沒睡著,被害人李火盛就叫伊,說有人來,另案被告楊正義則說他車子不見,心情很差,要伊去上開空殼寮,而伊原先說明天要工作,伊不要去,但因另案被告楊正義說那些話,伊才與被害人李火盛去上開空殼寮,伊是給被害人李火盛開車載去,但車子後面有坐另案被告楊正義的人等語(見原審103易744卷第145頁、第146頁反面)。
②另於105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楊正義
第1次是在103年6月3日下午1點多,自己1個人到伊住處,第2次是在同日下午差不多5、6點,當時天色有點昏暗,另案被告楊正義又帶被告楊文建再來一趟,第3次是10
3年6月3日晚上7、8點,另案被告楊正義就帶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到伊住處,那時伊剛好在客廳旁邊的房間要睡覺,被害人李火盛就叫伊起來,說有人來,要請伊去泡茶,伊起來到客廳後,看到有很多人進到伊家客廳,人數多少伊忘記了,至少有4個以上,但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都有進去伊住處內,而且都站著;而另案被告楊正義有說要伊去他家泡茶,伊說伊明天早上很早就要起來工作,伊不要去,但另案被告楊正義就口氣不好的說伊子偷他的車,他車子不見心情很壞,要伊去泡茶,當時現場還有一個人是另案被告楊正義之子,那個人也有發脾氣,也是大聲的說要去,伊本來是不想去的,可是見另案被告楊正義帶那麼多人來,心裡會害怕,想說不去不行,所以才去;後來被害人李火盛就開車載伊去,那時差不多晚上9點多,被告陳建男也坐在伊車子後座,是另案被告楊正義要被告陳建男去坐的,意思是怕伊車開到別處去,而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的車子則跟在伊車後面,因伊與被害人李火盛不知道路,被告陳建男還有說路怎麼走;到達上開空殼寮後,伊車就往上開空殼寮內停,停在寮棚裡面,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的車子則擋在伊車後面,讓伊無法把車子開出來,而另案被告楊正義有泡茶給伊與被害人李火盛喝,當時上開空殼寮內有被告楊正一、楊文建跟陳建男,也都在那裡泡茶,被告楊竣雅也有在那裡,只是在上開空殼寮附近走來走去,比較沒坐在上開空殼寮內;過程中另案被告楊正義有跟被害人李火盛說話,被告『楊正一也有跟被害人李火盛在空殼寮外說話』,被害人李火盛說完話回到上開空殼寮後,就有跟伊談到什麼去濁水溪活埋跟42萬元的事,而另案被告楊正義還有叫伊打電話給李浚呈,當時伊有跟李浚呈說伊現在在上開空殼寮,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請伊夫妻倆來上開空殼寮泡茶,不能回去,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伊說完後,就把電話接過去,口氣很差的跟李浚呈說你要趕快給我牽回來;大約到晚上12點時,伊有向另案被告楊正義說伊要回去了,另案被告楊正義則回以等一下,後來到隔天凌晨1點多,『因伊與被害人李火盛有答應要賠償被告楊正一與另案被告楊正義42萬元』,另案被告楊正義才放伊與被害人李火盛回去,當時現場之人還有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楊文建,而被告陳建男已經先走了等語(見原審104訴602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歷次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①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103年度易字第744號案件中,於103
年12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就檢察官起訴之「楊正義於103年6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遺失1台無牌照之自用貨車,而懷疑為李浚呈所竊,竟與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10時許,前往李浚呈之住處,向李浚呈之父李火盛及已就寢遭喚醒之母李黃麗珠恫稱: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你不知道嗎等語,致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心生畏懼,而隨楊正義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經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允諾若上開貨車無法尋獲,將賠償45萬元予楊正義,楊正義始於翌日同意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返家」,『均正確而屬事實』;伊於103年6月3日晚間,確有跟被告楊文建、陳建男、楊竣雅及「 阿賓 」去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住處,嗣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到伊住處後,一直到103年6月4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2人允諾要賠償伊車輛損失,伊始同意讓被害人2人返家等語(見原審103易744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
②於104年3月11日同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3年6月
3日晚間差不多7點半到8點左右,有跟被告楊文建、陳建男、楊竣雅及「賓仔」到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住處,目的係要把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帶到伊住處,伊確有跟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恫稱:伊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等話語;而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到伊住處後,在伊住處大概待3、4個小時之久,之後一直到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答應要賠償42萬元,伊始同意讓他們回去,且就檢察官原起訴之強制犯意變更為私行拘禁之犯意伊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3易744卷第136頁、第138頁)。
③於104年7月1日該案(楊正義案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陳
稱:事實伊全部承認,一審判決有罪所認定之事實伊也承認;對伊以前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都實在;對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所認定之關於伊與被告楊文建、陳建男、楊竣雅及楊正一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人身自由於前開空殼寮內一節為『實在』等語(見調閱之本院104上訴321號卷第72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
④於105年2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楊正義案件行審理程序時
具結證稱:103年6月3日那天,伊去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共2次,第1次是該日中午,伊係與被告陳建男一同前往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第2次是該日晚間8點多,伊先跟被告楊文建前往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之後被告楊竣雅才去,被告陳建男該日晚間也有去,伊知道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故不需被告楊文建帶路,伊係叫被告楊文建跟伊作伴一起過去;伊與被告楊文建、陳建男進入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後,僅有要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去伊家談,要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叫李浚呈把車還回來,並未向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恫稱「你兒子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你不知道嗎,來我家泡茶」等語;伊一開始的確是有要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搭伊車過去,但被害人李火盛說不要,說知道伊家如何去,要自己開車,而伊沒有叫被告陳建男搭被害人李火盛之車過去上開空殼寮;一行人到上開空殼寮後,伊係將車停放在上開空殼寮內,並未將車擋在被害人李火盛之車後面而不讓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離去空殼寮;過程中被害人李火盛跟李黃麗珠有向伊表示他們明天還要工作,想要回去,伊就向被害人李火盛跟李黃麗珠說要李浚呈趕快把車牽回來,一直到103年6月4日凌晨1、2時許,被害人李火盛跟李黃麗珠答應賠償42萬元,伊始讓他們回去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訴602卷第339頁至第344頁、第346頁至348頁、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77頁)。
⑷細繹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之上開證詞,就其等是
如何遭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另案被告楊正義以人數上之優勢,使其等產生心理壓力,致不得不去上開空殼寮,且被告陳建男受另案被告楊正義之指使,而搭乘其等之車輛前往上開空殼寮,以防止其等半路脫逃;被告楊正一亦參與其事,而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之證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惟就其等係遭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述,其主要內容並無重大歧異。且除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之上開證述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googlemap現場圖上標示之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另案被告楊正義在其住處內之位置示意圖、被害人李火盛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駛至上開空殼寮後之停放位置示意圖及被告楊正一、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在上開空殼寮內泡茶商談之座位示意圖共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104訴602卷第273頁、第277頁、第279頁),可認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上開證述之內容非徒託空言,應堪採信。
⑸復參另案被告楊正義於自己為本案被告之案件審理中,已就
其與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自103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帶至上開空殼寮後,剝奪其等之人身自由至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等情供述甚詳,而與上開證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證詞大致相符。雖另案被告楊正義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就其有無向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恫稱「你兒子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你不知道嗎,來我家泡茶」等語、有無要被告陳建男搭乘被害人李火盛之車至上開空殼寮及其車駛至上開空殼寮後有無擋在被害人李火盛之車後面,不讓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任意離去等節均翻異前詞,惟查:另案被告楊正義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及104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案件中,均有選任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書2紙、本院另案刑事報到單1紙、原審另案刑事報到單2紙、上開2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另案104上訴321號卷第17頁、第69頁、第71頁,原審另案103易744卷第22頁、第86頁、第87頁、第132頁、第133頁),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上開刑事案件中,既均有委任律師保障其訴訟權益,自難諉稱其在有辯護人協助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相一致;況且被告楊正一為其胞兄,其與被告楊正一、楊竣雅及楊文建之間均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而其與被告陳建男間係朋友關係,亦無仇恨等情,已據被告楊正一、陳建男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所自承(見警1013卷第39頁、原審103易744卷第17頁反面、原審104訴602卷第86頁、第318頁),是另案被告楊正義與被告楊正一(兩人為親兄弟)、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間既無夙怨,復無冤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上開刑事案件中,應無 杜撰 虛捏被告楊正
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與其共同為私行拘禁之犯行,而以此方式誣陷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之動機。而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另案被告楊正義,且其等隔天均需早起務農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03易744卷第141頁、第145頁、第167頁、第229頁、第231頁),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既於本案發生前和另案被告楊正義並不相識,且隔天有農忙而需早起,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竟甘捨自己之休息、睡眠時間,而隨素昧平生之人至完全未去過之處所泡茶,實與常理不符;且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隔天既有農忙而需早起,至上開空殼寮後,衡情應會儘早回去自己住處休息,而被害人李火盛之車既在現場,如無遭它物阻擋,應會立即離去,而無至隔日即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始離去之理。故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於105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自己為本案被告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相異之部分,因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至於偽證部分應另由檢察官追訴,本院未加以審理)。
⑸被告楊正一雖始終否認有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偵查
機關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於103年5月30日至103年6月28日間,就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可知:①於103年6月3日下午1時35分58秒,被告楊正一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另案被告楊正義,下稱A):○○仔人啦。(被告楊正一,下稱B):確定了。(A):對大ㄟ說趕快叫來講一講不然被解體。(B):一定被解體。(A):現在就叫他家人要怎麼處理。」②於103年6月3日下午1時58分02秒,被告楊正一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楊正一):他父親叫火盛。(另案被告楊正義):喔叫火盛。」被告楊正一亦自承上開①、②之通話內容為其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之通話內容,裡面是在談另案被告楊正義貨車遭竊一事,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楊正一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警1013卷第19頁、第84頁至第86頁、原審103易744卷第42頁)。從雙方上開通聯之內容可知,被告楊正一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亟欲得知究係何人將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竊走,而另案被告楊正義於第一通通聯中,向被告楊正一表示「現在就叫他家人要怎麼處理」等語,被告楊正一雖未置可否,卻於第一通通聯不久後,再『主動致電』另案被告楊正義,並向另案被告楊正義表示竊車者之父名字叫火盛等語,則自被告楊正一積極協助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行為觀之,被告楊正一已就另案被告楊正義計畫要找竊車者即李浚呈之家人來處理乙節表示同意,且被告楊正一於原審問時,也供承其向另案被告楊正義表示竊車者之父名叫火盛時,就已知另案被告楊正義要去找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見原審104訴602卷第458頁至第459頁),且被害人李火盛抵達上開空殼寮時,即已見被告楊正一坐在上開空殼寮內,前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至明。足認其於另案被告楊正義至被害人李火盛上開住處找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到上開空殼寮商談還車事宜前,即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有剝奪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楊正一所辯之其於上完廁所後,因見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在空殼寮內坐,因其知道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是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之子李浚呈所竊,就過去關心云云,洵非足採。
⑹另有關被告楊文建部分:偵查機關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於前揭期間,就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被告楊文建有於103年6月4日下午5時55分0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另案被告楊正義,下稱A):喂。(被告楊文建,下稱B): 楊董 ,他父親有跟你處理嗎。(A):車子有牽回來還我,對啦,我看昨天損失的叫他老夥子處理,拿來喝掉也好。(B):對啦。(A):你看如何。(B):可以啦,『拿幾萬塊,叫那麼多人』。(A):
大家去喝一喝吃點東西也好。(B):沒跟他報警就最好了。(A):車子有拆卸,我看車頭面板螺絲不見。(B):『改天拖出來打啊』。(A):我不認識他。(B):我認識啊。(A):你看到就打給我。(B):好啦。(A):再聯絡。(B):好」。被告楊文建亦承認上開通話內容為其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之通話內容,裡面是在討論另案被告楊正義貨車失竊一事,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楊文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103他139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原審103易744卷第61頁、第72頁),細觀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另案被告楊正義找人手支援係為了處理其車遭李浚呈所竊一事,再參以被告楊文建與另案被告楊正義在車輛已尋回後,復與討論是否要再向被害人李火盛『拿錢』,以補償103年6月3日勞師動眾之花費,甚至建議『改天拖出來打啊』,堪認被告楊文建參與本案之程度甚深,足見其在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不再否認),並在原審辯稱「上開對話是其在跟另案被告楊正義練肖話云云」,為飾卸之詞,當不足採。再以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另案被告楊正義均有進入被害人李火盛之上開住處,另案被告楊正義並口氣不佳地向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恫稱:你兒子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你不知道嗎,來我家泡茶等語,復於被害人李黃麗珠表示其不願前往之意思後,被告楊竣雅亦口氣不佳地向被害人李黃麗珠稱:不能不去等節,前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證述詳明;且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與楊文建至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前,均已知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遭竊,為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與楊文建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見原審104訴602卷第70頁、第77頁、第461頁)。既然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已不願隨同另案被告楊正義前往上開空殼寮,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楊竣雅乃以上揭言語威嚇,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始答應至上開空殼寮,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與楊文建見此情狀,應知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實際上並不願至上開空殼寮,且依一般常理,無人會在夜間至陌生處所與不相識之人泡茶,是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與楊文建應均知所謂「泡茶」一語僅是假借名義,實際上是要將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帶至上開空殼寮處理另案被告楊正義車子遭竊一事,倘若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與楊文建真無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理應拒絕前往上開空殼寮,或在抵達上開空殼寮後隨即離去,不在上開空殼寮內滯留。詎被告陳建男仍搭乘被害人李火盛之車,與被告楊竣雅及另案被告楊正義一同前往上開空殼寮,被告楊文建則先回自己住處後,再獨自驅車前往上開空殼寮,亦為被告楊文建所供認(見原審104訴602卷第478頁),而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至上開空殼寮後,更均在該處滯留數小時之久,更見則其等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有剝奪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⑺至於被告陳建男於本院並未否認其犯罪,僅希望從輕處分,
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建男僅是受另案被告楊正義之邀,前往被害人李火盛家,不知另案被告楊正義之真正用意,因在被告陳建男之認知裡,要去就跟著去,反正也是閒閒無事,此乃因被告陳建男之智能顯非屬一般狀態之辯解。然查,被告陳建男雖於原審有提出鑑定證明,以證其智能非屬一般狀態,對他人話語理解之能力低於常人,有雲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4訴602卷第131頁),經核上開鑑定證明固載明被告陳建男之特教類別為智能障礙,然本院訊問被告陳建男時,其就法官所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且清楚訊問之事項,其於原審雖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亦均加以否認,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明白所訊問之事項,顯見被告陳建男其智能方面可能不若常人,惟就他人陳述之話語均能理解其意義,故辯護人在原審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末就被告陳建男原審所辯之其並未受另案被告楊正義之指使而搭乘被害人李火盛之車前往上開空殼寮,其是誤坐被害人李火盛之車乙節,查被告陳建男於103年6月3日晚間,係由另案被告楊正義開車載至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被告楊竣雅非搭乘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前往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亦非搭乘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返回上開空殼寮,被告楊文建則是自行步行至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之後自行開車至上開空殼寮等情,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證述、被告陳建男、楊竣雅及楊文建供述甚詳(見原審104訴602卷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325頁、第463頁至第464頁),是被告陳建男至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時,所搭乘之交通工具上僅有另案被告楊正義1人,而被害人李火盛開車至上開空殼寮時,車上尚有搭載被害人李黃麗珠,則被告陳建男未發覺回程之交通工具相較於去程之交通工具多出1人,另案被告楊正義亦未發覺回程之交通工具相較於去程之交通工具有少1人,凡此均與開、乘車前會注意車上乘客之人數、人別是否正確,以免坐錯車、載錯人或漏載人之常情相悖,且被告陳建男於警詢時亦陳稱:另案被告楊正義因怕被害人李火盛反悔不去,就指示伊去坐被害人李火盛之車至另案被告楊正義之住處等語(見警1013卷第39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反與常理相符,是被告陳建男在原審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⑻綜合上開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李火盛、李黃麗珠、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證詞、相關雙向通聯紀錄和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與另案被告楊正義,確有自103年
6月3日晚間7、8時許,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帶至上開空殼寮後,剝奪其等之人身自由至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始將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釋放回家一事為真實。
⒉被告楊正一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於104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3年6月3日晚間被帶到上開空殼寮後,沒有其他人向伊講恐嚇的話,【只有被告楊正一跟伊講活埋的事】,那時被告楊正一講活埋的事伊會怕,但伊想跟伊沒關係;而被告楊正一是先講活埋的事,講完後就接著講要拿42萬元來處理,之後伊答應要給他們42萬元,另案被告楊正義始同意讓伊離開等語(見原審103易744卷第143頁、第144頁反面);另於105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3日晚間到上開空殼寮後,被告楊正一有叫伊到空殼寮外面說話,伊即與被告楊正一至空殼寮對面之水溝旁,被告楊正一即向伊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給楊正義」等語,【伊聽了這些話之後會害怕,有恐懼感在】,伊即答應被告楊正一要給42萬元,返回上開空殼寮後,伊始告訴被害人李黃麗珠要給他們42萬元,但因隔天即同年月4日,另案被告楊正義遺失之車輛被尋獲,伊始未交付42萬元等語(見原審104訴602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0頁、第226頁),並有其當庭在googlemap現場圖上標示之被告楊正一向其陳述前揭有關活埋之話語及其答應要給42萬元之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104訴602卷第28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黃麗珠亦於103年8月21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害人李火盛於103年6月3日晚間到上開空殼寮後,另案被告楊正義有問伊要怎麼處理,要賠他們錢,伊稱伊沒錢,【被告楊正一就拉被害人李火盛到旁邊去,說要伊賠42萬元】,被告楊正一會跟另案被告楊正義說說看,並說另案被告楊正義什麼事都敢做,有看到另案被告楊正義把人埋在濁水溪河床,當時伊與被害人李火盛【都很害怕】,就答應要給42萬元,隔天即同年月4日,另案被告楊正義遺失之車輛被尋獲,始未交付42萬元等語(見103他139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另於105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害人李火盛於103年6月3日晚間到上開空殼寮後,另案被告楊正義有叫伊賠償,伊表示沒錢,而被告楊正一有跟被害人李火盛在上開空殼寮外面說話,2人說話地點離上開空殼寮有一段距離,說什麼內容伊不知道,2人說沒多久就返回上開空殼寮,被害人李火盛就向伊說被告楊正一有說一些抓去濁水溪被活埋等話語,要索取42萬元,伊因害怕,而且車子不是伊偷的,伊便答應要賠他們42萬元,但因隔天車子就被尋獲,才未交付42萬元等語(見原審104訴602卷第234頁、第240頁、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6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就被告楊正一是如何向被害人李火盛陳述前揭活埋相關之話語及話語之內容,而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則因此番話語致心生畏懼,始答應交付42萬元,嗣因另案被告楊正義遺失之車輛被尋獲,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始未交付42萬元等重要情節,其等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於105年2月2日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係採隔離訊問之方式(見原審104訴602卷第142頁),故其等證言受汙染之可能性甚低;又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於具結作證時,尚須承擔如作偽證可能會面臨後續偽證罪刑事訴追之壓力,且於本案發生前,和被告楊正一間素昧平生,並無怨隙,應無作偽證而虛枉誣陷被告楊正一之動機,是上開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極高,可以採認。且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在上開空殼寮內滯留多時,始終未答應要賠償42萬元,卻於被告楊正一與被害人李火盛至上開空殼寮外談話後,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旋願意賠償42萬元,若非被告楊正一有以前揭言詞加以恫嚇,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對是否賠償42萬元之態度應不至於有如此大之轉變。是被告楊正一應有與另案被告楊正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火盛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給楊正義」等語,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則因此一話語,致心生畏懼,始答應交付42萬元,嗣因另案被告楊正義遺失之車輛被尋獲,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始未交付42萬元予被告楊正一及另案被告楊正義而未遂一事,足堪認定。
⑵另案被告楊正義於103年12月10日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跟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說失竊車輛之價格,以及該車上還有1台搬運機,價值共計42萬元,如果李浚呈不把車子還來,伊要請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賠償,但伊並未說到恐嚇的話,而是【請被告楊正一向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給楊正義」等語(見原審103易744卷第92頁至第94頁正面);復於104年3月11日另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跟被告楊正一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被告楊正一】向被害人李火盛傳達「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等語,並透過被告楊正一向被害人李火盛要求要給他們42萬元,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答應會賠42萬元後,伊始同意讓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回去等語(見原審103易744卷第136頁反面);再於104年7月1日本院另案行審理程序時,就法官所訊問之問題,其陳述略以:「(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你是否認罪?〈告以要旨〉)事實我全部承認。一審判決有罪所認定的事實我也承認。(審判長問:對你在警訊、偵查、原審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以前講的話都實在。(審判長問:
三、…楊正一…與楊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楊正一向李火盛嚇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與楊正義云云,致使李火盛因而心生畏懼,答應賠償楊正義42萬元,楊正義始於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同意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返家。嗣因楊正義所遺失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4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尋獲,楊正義等人因此未取得款項而不遂。對此事實有何意見?)實在。」(見調閱之本院104上訴321號卷第72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
⑶綜觀另案被告楊正義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上開案件中,於歷
審時所為之陳述,並與前開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之證言互相勾稽,亦足認被告楊正一與另案被告楊正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正一】向被害人李火盛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與楊正義」等語,使被害人李火盛因而心生畏懼,方答應賠償42萬元,惟因另案被告楊正義所遺失之車輛業於103年6月4日尋獲,被告楊正一和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始未取得42萬元而未遂一事為真。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固於105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沒有叫被告楊正一去跟被害人李火盛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與楊正義」,也沒聽到被告楊正一有跟被害人李火盛說這些話;伊在自己的案件之所以會承認伊有叫被告楊正一去向被害人李火盛恫稱上開恐嚇之話語,是因當時律師跟伊說這樣答一答就好了,叫伊承認完,事情會判比較輕,伊事實上並未叫被告楊正一這樣做等語(見原審104訴602卷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然查:另案被告楊正一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及104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案件中,均有選任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書2紙、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2紙、上開2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104上訴321號卷第17頁、第69頁、第71頁、原審103易744卷第22頁、第86頁、第87頁、第132頁、第133頁),則另案被告楊正義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上開刑事案件中,有委任律師,尚難諉稱其在有辯護人協助進行訴訟下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相一致,且其與被告楊正一為【親兄弟】,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均如前述,2人間既無夙怨,亦無冤仇,另案被告楊正義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上開刑事案件中,應無杜撰捏造被告楊正一與其共同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而以此方式陷害被告楊正一之動機。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於105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否認其推由被告楊正一向被害人李火盛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與楊正義」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李火盛,並向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索取財物之具結證述,尚難採信,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楊正一未向被害人李火盛恫稱前揭恐嚇之話語而索取財物。
⑸另有關楊正義於本院原審之證詞雖有涉犯偽證,然未據起訴,自應檢方另行偵辦,附為敘明。
⒊被告楊文建所涉事實欄二之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楊文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否認犯罪,雖於原審辯稱:因伊住處就在李火盛住處隔壁,故103年6月3日晚間,楊正義就叫伊帶路,一同前往李火盛之住處;到李火盛之住處後,楊正義就進去屋內,伊就在屋外抽菸,伊都沒有進去屋內;伊並未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一同至上開空殼寮,而是先返家後,再自行開車至上開空殼寮,伊至上開空殼寮後,就在那邊坐,還有泡茶;楊正義後來有跟伊借車,伊就將車借給楊正義,因伊不放心把車子給楊正義開,遂與楊正義、陳建男同行,之後楊正義就開車載伊及陳建男至上開○○○○○,但未告知伊目的,俟至上開○○○○○後,伊並未下車,僅楊正義與陳建男下車,不久後楊正義、陳建男與廖本進就回到車上,一行人駕車回空殼寮後,伊與楊正義、陳建男等人即徒手或以雞毛撢子毆打廖本進;而楊正義要過去李火盛之住處及○○○○○時,均未向伊表明要帶李火盛、李黃麗珠及廖本進回來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本進歷次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於103年6月3日晚間8點多,伊在上開○
○○○○,當時另案被告楊正義、 楊坤建 (住在雲林縣○○鄉○○村○○路,係伊同學)及一名伊不認識之年輕人至上開○○○○○,另案被告楊正義就叫伊跟他回去,說有事要問伊;伊上車後,就被載至另案被告楊正義住處旁之稻秧場內,伊至稻秧場時,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即已在上開稻秧場內;之後另案被告楊正義有逼問伊是否有竊取他的3噸半小貨車及車上之搬運機,伊告訴另案被告楊正義伊並未竊取小貨車及搬運機,另案被告楊正義就拿雞毛撢子打伊大腿
2、3下,其他人就從後面毆打伊,將伊踹倒在地;另案被告楊正義後來有聯絡到李浚呈,李浚呈表示伊並未參與竊車,嗣至隔日即103年6月4日凌晨1點左右,伊始由另案被告楊正義之子即被告楊竣雅載回上開○○○○○等語(見警1013卷第70頁至第71頁)。
②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楊正義於103年6月3日晚
間,有帶幾個年輕人將伊載回另案被告楊正義之住處,要問伊另案被告楊正義的車子是否為伊所竊取,當時現場有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因伊否認車子為伊所竊取,故遭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楊竣雅等人毆打等語(見103他139卷第
113頁至第114頁)。⑵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104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廖本進差不多
在103年6月3日晚間10點多才到另案被告楊正義之住處,至於被害人廖本進是怎麼來的,伊不知道;被害人廖本進後來有被人打,伊有看到,但被何人打伊不知道,被害人廖本進何時離開另案被告楊正義之住處,伊不知道,被害人廖本進有無比伊早離開,伊亦不知道,之所以伊未注意,係因伊自己都自身難保了等語(見原審103易744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
②於105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3日晚間
10點多,有看到被害人廖本進被帶到上開空殼寮內,好像是被載過來的,但是否為被告楊文建、陳建男把被害人廖本進帶到上開空殼寮內及是否有人在空殼寮內毆打被害人廖本進,因都跟伊無關係,故伊不知道,之後是被害人廖本進先離開上開空殼寮,伊比較晚離開等語(見本院104訴602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李黃麗珠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104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上開空殼寮時,
被害人廖本進尚未至該處,是伊到上開空殼寮後約1個多小時才看到被害人廖本進被帶至該處;伊有看到被告楊文建用手打被害人廖本進2下,而被害人廖本進在上開空殼寮內待多久才離開,伊未記那麼多,伊只記得伊與被害人李火盛離開上開空殼寮時,被害人廖本進還在該處抽菸等語(見原審
103易744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②於105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廖本進有於103
年6月3日晚間至上開空殼寮,是有1台車開走去載被害人廖本進,之後又開回來,至於是誰帶被害人廖本進過來,伊忘記了,而被害人廖本進被帶到上開空殼寮後,另案被告楊正義有持雞毛撢子毆打被害人廖本進,其他人也有動手毆打;伊與被害人李火盛於103年6月4日凌晨1點多離去上開空殼寮時,被害人廖本進還在上開空殼寮內抽菸等語(見原審104訴60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61頁至第264頁)。
⑷證人即楊正義於105年2月16日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
伊懷疑被害人廖本進與李浚呈一起偷伊的車子,故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於103年6月3日晚間8點多,到上開空殼寮至少半小時後,伊即向被告楊文建借車,並有說要去西螺找被害人廖本進,之後就載被告楊文建、陳建男至上開○○○○○找被害人廖本進;到上開○○○○○後,被告楊文建、陳建男待在車上,伊進入上開○○○○○向被害人廖本進稱:我有話要問你,你跟我回家等語,伊沒有押被害人廖本進,是被害人廖本進自己走出上開○○○○○,然後上車;伊載被害人廖本進回到上開空殼寮後,便問被害人廖本進有無夥同李浚呈偷伊的車,被害人廖本進否認,伊始拿雞毛撢子毆打被害人廖本進,除此之外沒有人毆打被害人廖本進;後來是被害人廖本進比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早離去上開空殼寮等語(見原審104訴602卷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68頁至第372頁)。
⑸雖被害人廖本進於警詢中係指稱有一名為「楊坤建」之男子
亦有至上開○○○○○,但其指稱該名男子係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而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中,僅被告楊文建之住處在雲林縣○○鄉○○村○○路上,且被告楊文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與另案被告楊正義至上開○○○○○載被害人廖本進回上開空殼寮(見103他139卷第124頁、103偵6300卷第15頁、本院104訴602卷第84頁),故該名為「楊坤建」之男子應為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誤載,實際上應為「楊文建」。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雖證稱僅有其毆打被害人廖本進,被告楊文建則未毆打,然被告楊文建有毆打被害人廖本進乙節,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黃麗珠如前所證外,被告楊文建也自承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廖本進(見原審104訴602卷第497頁),足認被告楊文建確有在上開空殼寮內徒手毆打被害人廖本進。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另案被告楊正義向被告楊文建借車時,既有表示要去西螺找被害人廖本進,更找被告陳建男同行,被告楊文建應知此行之目的是要將被害人廖本進帶至上開空殼寮,若僅是要向被害人廖本進確認有無竊取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大可由另案被告楊正義1人前往上開○○○○○即可,無需如此勞師動眾,縱使被告楊文建不放心將其車交由另案被告楊正義行駛,亦僅需由其1人陪同另案被告楊正義前往即可,而無要求被告陳建男同行之理,故另案被告楊正義要求被告楊文建與陳建男同行時,彼此即應有剝奪被害人廖本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欲互相利用以壯大聲勢。且被告楊文建是自行駕車前往上開空殼寮,倘無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有剝奪被害人廖本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可於返回上開空殼寮後,立刻將被害人廖本進帶回上開○○○○○,然被告楊文建並未如此作為,反而於被害人廖本進否認竊車後,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一起毆打被害人廖本進。是另案被告楊正義於103年6月3日晚間10、11時許,先將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帶至上開空殼寮一段時間後,再與被告楊文建、陳建男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廖本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一同至上開○○○○○,將被害人廖本進帶回上開空殼寮,嗣至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始讓被害人廖本進離去上開空殼寮之事實,洵堪認定。
⑹綜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楊文建借
車時,有說要去西螺找被害人廖本進,且衡諸常情,於借車之場合,出借人應會詢問借用人借車之用途,以確保對自己車輛之掌控,避免遭借用人挪作不法之使用,故被告楊文建所辯之另案被告楊正義雖向其借車,並開車載其至上開○○○○○,然未告知伊目的云云,不足採信;又另案被告楊正義開車載被告楊文建至上開○○○○○後,雖被告楊文建並未下車,惟就何以認定被告楊文建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有剝奪被害人廖本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文建縱未下車,亦對其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有剝奪被害人廖本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㈡核被告楊正一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楊竣雅及陳建男就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楊文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查:
①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與楊文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即於103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將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強行帶往另案被告楊正義住處隔壁之上開空殼寮內,迄翌日凌晨1、2時許,始同意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離去上開空殼寮,期間長達約6、7個小時。
②另就被告楊文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於103年6月3日
晚間10、11時許,強行將被害人廖本進帶至上開空殼寮內,迄翌日凌晨1、2時許,始同意被害人廖本進自上開空殼寮離開,期間達約3、4個小時。
③是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與楊文建所為之妨害自由犯
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與楊文建就事實欄一、二之妨害自由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供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充分行使防禦權。
④復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於原審即認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理時公訴人亦認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因而本院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賓仔」與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楊正一之間,縱使就剝奪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行動自由一事未事先且直接謀議,然被告楊正一與另案被告楊正義已就剝奪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之行動自由有生犯意聯絡,而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賓仔」至少於另案被告楊正義向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為前開之恫嚇言語後,即均具有共同剝奪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行動自由之認識,進而從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是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與「賓仔」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與另案被告楊正義間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正一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另案被告楊正義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文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與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陳建男間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
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正一與另案被告楊正義,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恐嚇取財未遂之恐嚇行為乃係在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緊密實行,兩者不僅實施的時間、地點近乎完全合致,且被告等人係利用被害人李火盛行動遭受剝奪之狀態,本於實現向被害人李火盛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楊文建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2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正一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與被告楊正一
及另案被告楊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正一向被害人李火盛嚇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與楊正義等語,致使被害人李火盛因而心生畏懼,答應賠償另案被告楊正義42萬元,另案被告楊正義始於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同意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返家。嗣因另案被告楊正義所遺失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3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尋獲,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因此未取得上開42萬元而未遂。因認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此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均涉犯此部分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本進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與證述、另案被告楊正義與李浚呈於103年6月3、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正一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於103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文建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於103年6月4、5、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廖本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楊正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另案被告楊正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楊文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楊竣雅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於103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楊正義與 廖昱霖 於103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1份、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1份、楊正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楊國寬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4日下午2時58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正一104年12月1日當庭繪製之空殼寮平面圖及在場之人位置圖1紙、被告陳建男105年1月4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指狀暨所附之雲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均不知道被告楊正一有向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與楊正義」等話語,伊等只有幫忙找車,此事與伊等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①另案被告楊正義於自己為本案被告之案件中,雖供認其與被
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見本院104上訴321卷第95頁至第96頁),惟查: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被帶至上開空殼寮後,與其等商談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遭李浚呈所竊,後續要如何處理之事宜者,『僅有被告楊正一與另案被告楊正義』,至於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雖均待在上開空殼寮內,惟均僅在一旁泡茶或在附近走來走去,而未參與商談;之後被告楊正一向被害人李火盛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與楊正義」等語之地點是在上開空殼寮外,【距上開空殼寮尚有一段距離】,且除被告楊正一外,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並未向被害人李火盛恫稱恐嚇之話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證述甚明,已如前述。
②被告陳建男及楊文建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伊等有看到被告
楊正一與被害人李火盛到旁邊去講話,但講什麼內容伊等均不知道等語;而被告楊竣雅則陳稱:伊忘記被告楊正一有無與被害人李火盛至外面講話等語(見原審104訴602卷第486頁至第488頁)。
③依證人李火盛、李黃麗珠及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之
上開證述與供述,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既均未曾參與前階段之商談過程,被告楊正一亦非在上開空殼寮內當場恫嚇被害人李火盛,而係在離上開空殼寮有一段距離之處恫嚇被害人李火盛,堪認被告楊正一不欲讓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聽聞其恫嚇被害人李火盛之話語。
③況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與被告楊正一、另案被告楊
正義間,倘真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正一即可利用在上開空殼寮內之人數上優勢,當場於上開空殼寮內向被害人李火盛以上開恐嚇言語加以恫嚇,相較於將被害人李火盛帶出上開空殼寮外始加以恫嚇,更能確保達成被害人李火盛答應賠償42萬元之目的,而無須大費周章地將被害人李火盛帶出上開空殼寮外始加以恫嚇。
④綜上,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是否與被告楊正一、另
案被告楊正義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顯有可疑,尚無從僅憑另案被告楊正義之單一供述,即逕認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與被告楊正一、另案被告楊正義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與被告楊
正一、另案被告楊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正一向被害人李火盛嚇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與楊正義等語,致使被害人李火盛因而心生畏懼,答應賠償另案被告楊正義42萬元,嗣因另案被告楊正義所遺失之車被尋獲,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因此未取得上開42萬元而未遂一節,舉證尚屬薄弱,且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以擔保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之供證為真實之情形下,難謂使本院之心證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認定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涉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應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陳建男部分):原審就陳建男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被告陳建男面對問題時,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欲私下解決,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念相牴觸,應予懲罰,惟念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輕判,兼衡被告陳建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種菜與種西瓜,也靠家裡給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兄、胞姐與胞妹;暨考量陳建男共同以剝奪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行動自由之方式犯之,且時間長達約6、7小時之久,惟所彰顯之惡性非輕,量處陳建男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被告陳建男涉案程度較之三人顯然輕微,且自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陳建男與主謀楊正義或其他楊正一、楊竣雅、楊文建等人之通聯,其犯罪情節輕微,加以智能非屬一般狀態,對他人話語理解之能力低於常人,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陳建男部分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此部分應加以駁回之。
肆、撤銷改判(楊正一、楊竣雅、楊文建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亦即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因而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裁判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略以:審酌被告楊正一、楊峻雅、陳文建直至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並未表現對於自己所犯罪刑有何後悔、抱歉之心情,更不足認定其等已勇於面對司法,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再從本案犯罪歷程以觀,被告楊正一為直接出言恫嚇被害人李火盛夫婦之人;被告陳建男、楊竣雅、楊文建,或者多次前往李火盛夫婦住處,或者坐上李火盛夫婦所駕車輛押車、確保得以將李火盛夫婦帶至另案被告楊正義住處旁之空殼寮,又或者與另案被告楊正義遠赴雲林縣○○鎮之釣蝦場將另名被害人廖本進帶回空殼寮,均足見本案被告等人對於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參與甚深,為犯行得以實現甚為重要之行為分擔,堪認係造成被害人李火盛夫婦、廖本進所受損害為主要之原因。對照另案被告楊正義就對被害人李火盛夫婦犯恐嚇取財未遂、對被害人廖本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原審就被告楊正一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楊峻雅、楊文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則均僅量處拘役數十日,如果考慮被告楊正一等人對於本件犯罪參與程度,其量刑顯然失衡。又另案被告楊正義與本案被告等人犯下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起因,係懷疑被害人李火盛之子李浚呈、被害人廖本進涉嫌竊取另案被告楊正義之汽車,國家設置司法制度,期盼透過周全、符合程序正義要求之犯罪訴追程序,以兼顧人權保障、實體正義之維護,豈容被告楊正一等人此種私設刑堂、濫用私刑之行為,原審之量刑更難謂妥適等語。經查:
㈠就涉案程度而言,楊正一與其弟主謀楊正義(住同址)涉案
情節重大,楊正一甚至暗示欲「活埋」被害人讓被害人屈服,楊竣雅為楊正一之子,始終參與,而楊文建與楊正義車子是否失竊,全然無涉,竟然在楊正義案件車輛已尋回後,復與之討論是否要再向被害人李火盛『拿錢』,以補償103年6月3日勞師動眾之花費,甚至建議『改天拖出來打啊』,堪認被告楊文建參與本案之程度甚深,情節非輕。觀之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最高可達5年有期徒刑,且已經於104年7月15日判決確定之楊正義案件,楊正義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尚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二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刑度,明顯輕縱。
㈡原審判決書中甚至載明:「…均正值壯年,而被告楊正一貪
慾圖利,竟以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手段,欲取得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楊竣雅及楊文建面對問題時,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欲私下解決,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念相牴觸,應予懲罰,…暨考量被告楊正一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係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該次犯行中,被告楊正一係以夥同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共同以剝奪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行動自由之方式犯之,且時間長達約6、7小時之久,雖最終並未取得財物,惟所彰顯之惡性非輕」等語,顯見原審亦認為被告等人所犯情節重大,然而觀之原審上開之量刑,取低度量刑,與判決所載『彰顯之惡性非輕』,已有齟齬,非具妥當性。
㈢縱原審認為被告4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乃當時正值西瓜採收
季節,亟需用車搬運所採收之西瓜,因見車輛遭竊,心生急迫,一時失慮致違刑章,且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並請求輕判,然國家設置司法制度,期盼透過周全、符合程序正義要求之犯罪訴追程序,以兼顧人權保障、實體正義之維護,被告楊正一、楊竣雅、楊文建等人此種私設刑堂、濫用私刑之行為,儼然破壞國家司法秩序,就被告陳建男部分,其智力較低,且參與情節甚輕,科處拘役,並無違誤,然楊正義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尚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參與程度甚深,犯罪情節較重之楊正一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一同參與之楊竣雅、楊文建甚至僅判處拘役50日,顯不合目的性,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並不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綜上,雖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本院尚不至於因而加重被
告之刑度,然原審就被告楊正一、楊竣雅、楊文建三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而就犯罪事實二,原審就被告楊文建此部分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為對於被告楊正一、楊竣雅、楊文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楊正一、楊竣雅及楊文建均正值壯年,而被告楊正一貪慾圖利,竟以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手段,欲取得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以暗示「活埋」等手段施加恐嚇,楊文建事後仍然不知道悔悟,更有要再向被害人李火盛『拿錢』,以補償103年6月3日勞師動眾之花費,甚至建議『改天拖出來打啊』之提議,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楊竣雅及楊文建面對問題時,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欲私下解決,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念相牴觸,應予懲罰,縱念及被告楊正一、楊竣雅、楊文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乃當時正值西瓜採收季節,亟需用車搬運所採收之西瓜,因見車輛遭竊,心生急迫,一時失慮致違刑章,且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輕判,兼衡被告楊正一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西瓜之工作,年收入不多,已婚育有2子,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小孩;被告楊竣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種菜,靠家裡給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伯伯;被告楊文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2子,家中尚有父母親,暨考量被告楊正一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係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該次犯行中,被告楊正一係以夥同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共同以剝奪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行動自由之方式犯之,且時間長達約6、7小時之久,雖最終並未取得財物,惟所彰顯之惡性非輕,加以共犯楊正義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故在量刑上亦應一併予以考量。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及考量被告楊正一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記錄,為讓其有易科罰金改過自新之機會(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認定),量刑不逾越有期徒刑7月等情狀,爰就被告楊正一、楊竣雅、及楊文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楊文建所犯之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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