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後段「竟對渠出言辱罵」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渠出言辱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為辱罵之侮辱行為,又另施以強暴之行為,行為非僅一個,應屬各別獨立之犯罪行為,且二者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聲請意旨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