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14日8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承
保由第三人 張志程 所駕駛之0061-DJ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損。
㈡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
險人 黃心怡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萬1939元(內含工資
8053元、零件3886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2紙、行、駕照各1紙、理賠申請書1紙、估價
單2紙、車損照片6張、發票1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
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B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萬1939元(其中零件為3886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2年9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
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5年9月14日為止,B車已實
際使用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910元之後,應以976元為限(即0000
-0000=976,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8053元,合計為90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以其中9029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4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886×0.369=1434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369=905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369=57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434+905+571=2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