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花原文名:甲
36歲民
統一編號:
號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妮花(原文名: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三號判決參照)。而本
件被告與 吳宗鎮 、 陳美男 間,就前揭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
行為之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
定論擬。
三、次查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復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
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
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拘役刑期之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但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工作,如予宣告緩
刑,恐有鼓勵其他非本國籍人士藉此方式來臺工作之虞,因
認聲請人以被告無再犯之虞,聲請併予宣告緩刑,尚有未合
,故不另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
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