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
告所提出兩造簽訂雇用員工契約書中,從形式上觀察兩造亦
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