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51號、107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民國106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前之
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間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忻鳳敏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李佳穎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㈠第40至44頁,106年度偵字第28429號卷第85頁、第93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出售上開2門號之預付卡2張予詐欺正犯,造成
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忻鳳敏、李佳穎遭詐騙金額分別為5萬元、26萬元且均未經賠償、被告犯本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出售其申設之門號預付卡等物共獲取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㈡第27頁反面),故被告此次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2,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至本件未扣案之上開2門號之預付卡2張,雖屬被告幫助詐欺正犯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移轉與詐欺正犯,復未約定返還日期,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之意,前揭之物即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21551號107年度偵字第5828號被告楊憲麟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麟能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其以母親 秦碩萍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藉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假冒友人 林美華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忻鳳敏佯稱:繳納保險費,須借款云云,致忻鳳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7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 賴宇志 (另發布通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分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6年6月14日16時59分許,假冒友人 蘇建明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佳穎佯稱:已更換電話門號云云,復於106年6月16日12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佳穎佯稱:須借款26萬元,星期一還款云云,致李佳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26萬元至 楊婷婷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429號提起公訴)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忻鳳敏 、李佳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忻鳳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李佳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憲麟於警詢及│被告楊憲麟坦承申辦上開行│││本署查中之供述│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母親秦碩萍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忻鳳敏│證人忻鳳敏於上揭時、地接│││於警詢中之證述│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假││││冒友人林美華,而遭詐騙5││││萬元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證人李佳穎於上揭時、地接│││於警詢中之證述│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假││││冒友人蘇建明,而遭詐騙26││││萬元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遠│證明│││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6年9月26日遠傳(│預付卡號係被告申辦之事│││發)字第│實。│││00000000000號函暨│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號預付卡係以秦碩萍名義││││申辦之事實。│├──┼─────────┼────────────┤│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證人忻鳳敏匯款5萬元至同│││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案被告賴宇志上開中國信託│││12日中信銀字第│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函│之事實。│││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證人李佳穎匯款26萬元至楊│││城分行106年7月6日│婷婷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土城字第00000000│土城分行帳戶之事實。│││5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臨時對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將前揭2門號預付卡交付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忻鳳敏、李佳穎,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2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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