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1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除應計付上開利息外,另以未清償之本金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82年8月17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8月22日),消費記帳尚有新台幣(下同)554,074元帳款(含消費本金415,562元、利息138,512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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