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張星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郭秀敏 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可能之損害,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47,058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並拆屋還地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完納訴訟費用及執行費9,480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據該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係僅定1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郭秀敏行使權利,核予前開法條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要件未符,是聲請人既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