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茂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略以:被告翁茂青因家中僅有年邁母親一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翁茂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 湯武訓湯立得黎建宏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之侵害度,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被告並未罹有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疾病,從而,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㈡又查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湯武訓、湯立得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件所犯為法定本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則被告面對如此之罪行,趨吉避凶,規避審判,乃事理之常,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㈢末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而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被告家中僅有年邁母親一人之情,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況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觀之,其所犯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積極侵害性及破壞力甚強,實不宜將被告停止羈押,是其聲請以停止羈押,並以限制住居代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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