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止,改為每二月為一期,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共延長履行期限十四個月,另每年二月以年終獎金加計償還之期限不變,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嬿樺即 陳黃豔溱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債務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4個月,因其任職之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訂單減少,債務人無班可加,工時自先前12小時制改為8小時制,導致債務人收入減少,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之餘額不足履行每月還款金額,請求自101年10月至102年1月停止履行還款,復自102年3月至103年2月停止履行還款,並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經職權調閱本院10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10
2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審核無訛。今債務人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主張其所提8年計9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另每年2月以年終獎金加計清償16,000元,清償總金額為2,432,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00年8月起按時清償至101年9月止,雖前獲延長履行期限10個月,然據其提出之102年10月至103年1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單及薪資存摺明細資料顯示,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5,525元【計算式:(32123+40663+34139+35175)÷4=35525】,因其每月薪資仍未能回復至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43,900元,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9,900元後,已不足支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4,000元,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改為每兩個月履行乙次,即改於10
3年4月至105年6月之15日繳付,共14期,其後履行期限向後遞延至105年7月依原更生方案履行。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薪資帳戶匯款明細,核其收入確有減少之情形,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