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58號原告 張家榕 被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