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 歐清 和訴訟代理人 蘇月里 被告 歐清山
歐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歐清和 所有;編號B(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清山所有;編號C(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永源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並聲明: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位置如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歐清山、歐永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且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即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皆面臨道路可供通行。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亦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古小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