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 黃財添 相對人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5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起至90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於於85年4月8日向其借款0000000元且於同日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同上開借用金額之本票,該本票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在相對人住居處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