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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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4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警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告薩摩亞商亞立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 朱錫光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表人 陳文智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恩彰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關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員警於民國104年2月7日18時50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4年聲搜字000109號)至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B1/B2經營之AN
IKI健身中心執行搜索,並於該中心在場消費者之置物櫃內查獲搖頭丸、K他命、安非他命等二、三級毒品,乃帶案偵辨,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告不服該次搜索,於104年2月16日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7日府訴三字第10409062
6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於104年8月28日(收文日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主張為撤銷訴訟)並聲明: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停止搜索合法營業場所及無理由臨檢勤務。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合併請求營業損害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請求將其中聲明第三項賠償部分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至於聲明第一項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卓辦。
三、經查本院經行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㈠本件訴訟類型?㈡有無原行政處分?有無提出訴願?訴願決定為何?㈢聲明第一項「停止搜索」是否為刑事偵查行為?得否提行政訴訟?㈣聲明第三項訴訟類型?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國家賠償請求?原告敘明本件若非「行政訴訟事件」,是否由本院移至刑事庭或民事庭審理?經原告明確陳明聲明第三項賠償部分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因此本件原告認其起訴請求被告「合併請求營業損害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部分,為民事訟爭事件,且本件案情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之情形有別,爰依原告聲請,並參照首開說明,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卓辦。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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