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6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蕭嘉亨
被 告 林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近環
中路內側車道停等前方紅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十全廣告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所有之訴外人 江金煌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96元
(零件費用90元、烤漆18,738元、工資6,968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以:當天碰撞
時,被告沒有加油的情形下,車子慢慢地走,是輕輕的碰到
,被告就煞車了,系爭車輛沒有碰撞的痕跡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碰
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09年度豐小字第1206號卷第21頁、第27-3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
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
屬實(見豐小卷第45-7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
車原於同榮東路內側車道停等前方紅燈,當時我回頭跟後座
乘客講話,可能是煞車沒踩緊,我車向前,與在前面的對方
車碰撞等語(見豐小字卷第5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受損乙節,固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因碰撞受損而送廠修復,
除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及
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見豐小卷第23-25頁、第33-37頁、本
院卷第49頁)為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亦載明系爭車輛之車後尾損壞(見豐小卷第63頁),復
經證人 廖紜頡 即維修系爭車輛之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到庭證稱:車輛到場時,後保桿有撞到,有二處小凹痕
,需將保桿整支拆下磨平、補土、噴漆、上金油,再拋光,
再將保桿重新組裝完成,估價單所列均是回復原狀所必需之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之主張核與本院上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其
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
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25,796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合計為25,706元、零
件費用為9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為100
年12月間出廠,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憑,是系爭車輛自
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間已逾
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9元(計算式
:90元×0.1=9元),而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715元(計算式:25,706
元+9元=25,715元)。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796元,
然因訴外人十全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額為25,715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
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見
豐小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
538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8
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