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訴人 鄧仁財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與南園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所目睹,並尾隨上前,沿途中曾以鳴按喇叭並鳴警笛示意上訴人停車,上訴人停車後與員警對話,對話時否認違規,於員警完成舉發程序前逕自駛離,舉發機關員警因此認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2736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27368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裁決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將上開主文第二項內容刪除後,於110年7月19日另製同號裁決書(處罰仍為「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另行寄送上訴人。嗣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與南園路口時,有名員警騎警用機車過來攔車,並稱伊紅燈右轉,便下車與員警爭論,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根本無法證明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伊稱有事便事先離開,請讓與舉發員警對質,以證明並無本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採證攝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舉發員警依目視確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後對其攔查並準備開單舉發,上訴人雖有先行停車,但始終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在員警完成告發程序前逕自駕車離開,核與舉發員警答辯書記載相符,並於原審判決詳細論斷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4至8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審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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