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福因犯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福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所明揭。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進福因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2、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詐欺│有期徒│97年4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8│99年3月││99年3月│高雄地檢││1││刑4月│4日│98年度偵│年度簡上字│17日│同左│17日│99年執字││││,如易││字第1553│第1236號││││第5990號││││科罰金││7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妨害│有期徒│99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6月││100年7月│1、高雄││2│自由│刑7月│31日│99年度偵│0年度易字│17日│同左│20日│地檢100││││。││字第2776│第414號││││年執字第││││││5號│││││10675號│││││││││││。│││││││││││2、編號2│││││││││││、3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第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傷害│有期徒│99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6月││100年7月│高雄地檢││3││刑6月│31日│99年度偵│0年度易字│17日│同左│20日│100年執││││。││字第2776│第414號││││字第1067││││││5號│││││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