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祿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宸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不服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
第5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