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第2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蘇宏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蘇宏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