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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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士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簽約將設於新竹縣○○鎮○○里○○路○段○○號房屋2樓之套房1間(以下簡稱系爭套房)出租予0000甲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嗣於99年1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丙○○以其所使用之0932******電話(詳卷)與乙○所使用之0919******電話聯絡,與乙○相約碰面收受系爭套房之押租金,即前往系爭套房1樓等候,乙○於同日下午約2時許由外返回,丙○○即跟隨乙○上樓至系爭套房內,丙○○可預見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乙○自行躺於系爭套房床上後,以手磨蹭乙○大腿內側、陰道口旁等部位,嗣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末因乙○趁機撥打電話予友人丁○○,丁○○趕至現場攔下欲離去之丙○○並報警,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為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警員 張瀞尹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6至9頁、第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
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6至89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98至100頁,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5頁、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44頁),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101年12月5日審理期日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證述,與警詢中所為供述雖非屬完全相符,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手撫摸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即告訴人乙○之大腿內側、陰道口旁部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係從事特種行業之未成年少女,於案發後曾向警方供稱本來係要與男友一起設計被告,依據卷證資料疑似被告遭設計仙人跳詐財,告訴人所言不可盡信,本案被告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又被告已於本案審理中對於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猥褻犯行部分認罪且與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簽約將系爭套房出租予告訴人,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與告訴人相約碰面收受系爭套房之押租金,即前往系爭套房1樓等候,待告訴人由外返回,被告即跟隨告訴人上樓至系爭套房內,復於告訴人自行躺於系爭套房床上後,以手磨蹭告訴人大腿內側、陰道口旁部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偵訊中關於前揭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至24頁,他字卷第6至9頁),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租屋處1、2樓及房間內部空間)18張、警員繪製之現場(含告訴人租屋處1、2樓及房間)平面圖1份、警員製作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暨分析簡易一覽表1紙、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3頁、第56至63頁、第51至53頁,偵查卷第72頁、偵查卷證物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0年12月8日信克一(一)警密(100)字第523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19******號(告訴人使用之電話)通話明細表(000000至991220)、門號0932******號(被告使用之電話)通話明細表(000000至991223)、「丙○○通聯總表」、「乙○通聯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58至66頁、第67至69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官陰道內,…手指伸進去我有稍微爬起來,覺得很不舒服,就一直動」(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24頁)、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用他的手,我忘記是左手還是右手,就伸入我的下體,之後用他的一支手指頭插進我的下體,手指在我的身體裡面動來動去,我不知道過程多久,只是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且本案案發當日,被告以現行犯身分遭轄區警員現場逮捕後,經偵查隊警員立即就被告雙手十指,各隻手指甲溝、指甲上方內緣(未深入指甲內)及指腹部位,以棉棒移轉方式進行採集可能跡證,於被告左手食指及左手中指均被檢出被害人DNA檢體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3月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7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見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相擁』或『牽手』或『被告的手有碰觸到被害人大腿內側』(未著絲襪之情形)等情況下,被告手指驗出被害人之DNA之可能性為何?…有無相關文獻可參考?」及「或被告需手指有侵入被害人之下體此種情形,始較有可能驗出?」等疑問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結果,經該局函覆:「一般而言,指甲上之外來DNA,係因碰觸他人皮膚且施予一定力道(抓、摳、掐等行為)所致之可能性較高,有關上述假設之情境目前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若被告以手指侵入下體,很可能觸及被害人陰道分泌物(上皮細胞含量豐富),故較易於被告指甲驗出被害人DNA。」等語,此有該局100年4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前揭證據資料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手指進入其陰道內等語相符,應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將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內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見偵查卷證物封內),於事實欄所載案發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所謂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磨蹭告訴人大腿內側、陰道口旁等部位,嗣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情,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雖依憑乙○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告訴人因飲酒無力反抗之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用雙手扒開告訴人之大腿,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係違反其意願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至9頁、本院卷二第2至24頁,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98至100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第131至140頁):⑴關於本案案發前,證人丁○○係如何在何處陪同告訴人返回系爭套房處此一細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係19日晚上出去為朋友慶生喝酒至案發當日凌晨(喝酒地點已不記得),再於案發當日中午撥打電話聯絡丁○○,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伊返回系爭套房,然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詰問、訊問告訴人,何以其前揭審理中證詞與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於當日早上7點多下班以後,由丁○○接回系爭套房稍作休息後再出門喝酒不同,及前揭證詞何以與證人丁○○始終證稱其係以汽車接送告訴人等語不同時,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本人在警詢先、後改稱丁○○搭載伊返回系爭套房之地點為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中正台夜市對面巷子,而與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新竹市○○路上錢櫃
ktv、竹東朋友家巷口均屬不一部分,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詞,嗣另又改稱係伊與被告相約後,才由證人丁○○搭載伊自二重埔辦公室前往系爭套房處等語,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依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19******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亦可查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起,其基地台通聯位置均係在新竹縣○○鎮○○路○段而非新竹市區,關於本案案發前告訴人所在位置,本與案發情節無關,何以告訴人與證人丁○○多所隱瞞,確啟人疑竇。
⑵又告訴人與被告係於99年12月14日簽約租賃系爭套房,
至案發日期已經歷約1星期之久,然依警員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第60至63頁),系爭套房內除一床棉被、一套盥洗用具外,空無一物,於衣櫃及其他肉眼可及處所,均無告訴人私人衣物、用品,告訴人當時尚屬未成年因離家出走遭家屬通報失蹤之人口,此有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何以未實際居住於特意承租之系爭套房內?又若有其他住處,何以須向被告另承租系爭套房?亦屬令人不解。
⑶再者,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原本一再證稱其於
案發當日酒醉,被告才扶伊上樓,因酒醉不能詳細記得全部情節、於被告以手磨蹭其大腿時亦無力反抗等語,然告訴人嗣另又於本院審理中,又坦白證稱:「我有喝
一、兩瓶啤酒,但我沒有醉,從丁○○送我回租屋處,到我回房間的過程,我都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關於告訴人是否確有酒醉等情形,其前後所述不同,則關於其證稱其係因酒醉而無力反抗及本案發生之過程,確難認毫無瑕疵。
⑷末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於 案發當日將
告訴人送返系爭套房後,即前往朋友家聊天,離開後不到10分鐘,就在99年12月20日14時19分02秒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一直哭,說「我被房東欺負」,伊又過去系爭套房處,在樓下剛好看到被告騎機車要走,伊就抓住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0頁);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將告訴人送返系爭套房後,就由竹東中興路四段往明星路行駛上東西向快速道路往新竹市方向,在經國路匝道下快速道路之後,伊就到經國路天下車行(經國路一段196號)打電話叫朋友「 阿賢 」來載伊,大約5分鐘後「阿賢」就開一台銀色TOYOTA轎車來,車內共3人,其中1人開伊的車離開,伊就坐「阿賢」的車由經國路往公道五方向,途經慈雲路左轉光復路進○○○鎮○○路○段,行經中興路四段與柯湖路口時伊接到告訴人電話,伊就趕到告訴人租屋處前,剛好看到被告騎機車要離開,伊及朋友就攔住房東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98至100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惟證人丁○○所使用0983******行動電話(詳卷)於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竹縣○○鎮○○路○段」而無新竹市區,此有「丁○○通聯總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再者,負責承辦本案之偵查佐 王新崴 依證人丁○○警詢中所述前揭路線,實際勘查行走里程及所需時間結果為「系爭套房至天下車行路程11公里,時間:10分鐘;天下車行至新竹縣○○鎮○○路○段與柯湖路一段路口(即接到告訴人電話處)路程:7公里,時間:17分鐘;新竹縣○○鎮○○路○段與柯湖路一段路口(即接到告訴人電話處)至系爭套房處路程2.6公里,時間:3分鐘」,此有「證人丁○○自告訴人乙○租屋處往返路程及時間概況」及偵查 佐王新崴 於100年12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49頁),依前揭警員勘查結果,若證人丁○○搭載告訴人返回系爭租屋處後,確有前往警詢中所述地點,則至少需要17分鐘之時間才能返回新竹縣○○鎮○○路附近,然證人丁○○卻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伊於離開系爭套房後,不到10分鐘即接到告訴人求援電話,再佐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已難認其所言屬實;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告知被房東欺負等語,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打電話給丁○○時,被告有無發現妳打電話?)好像沒有。(問:所以電話中妳都沒有說話嗎?)沒有。…是要讓他們聽聲音,要他們趕快來。」之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背面)有異,告訴人既稱其撥打電話通知證人丁○○時並未說話,則證人丁○○何以知悉需趕回系爭套房處救援告訴人?另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接到告訴人求援電話之地點,距離系爭套房處尚有2.6公里之距離,業如前述,而被告由系爭套房至被證人丁○○攔截處之距離,經警員勘查現場,結果為:系爭套房距離2樓樓梯口約1.9公尺,樓梯共23階,自1樓樓梯口至機車停放處約12.1公尺(7.6+4.5=12.1),由機車停放處至遭攔截處約4.3公尺,此有警員繪製之平面圖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倘非事前有所安排,證人丁○○又如何在被告離開系爭套房1樓前,得以即時攔截被告?另證人丁○○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中午12時08分57秒通話20秒、12時57分06秒通話11秒、下午1時09分55秒通話2秒、下午1時18分19秒通話20秒、下午1時25分54秒通話5秒等5次密集通話,此有「乙○通聯總表」、「丁○○通聯總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第70頁),參酌前揭不合常理之情節,實難謂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述之真實性毫無令人起疑之處。
⑸依前所述,應認告訴人及證人丁○○所為證言,確有瑕疵,先予敘明。
2.又查,證人張瀞尹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受理被害人(即告訴人,下均同)筆錄製作時,在我做完第1份筆錄之後,做第2次筆錄之前的空檔,我跟被害人說要她一定要說實話,因為她說的話會被人質疑是仙人跳,被害人說沒有關係,她一定會說實話,後來製作第2次我還是依照她的陳述紀錄,但是做完第2次筆錄之後我就問被害人說:『依照筆錄記載看起來,妳是說實話嗎?』,被害人說『是阿』,後來過了10幾分鐘,被害人就跟我說『好吧,我就跟你說實話』,被害人說她跟她男友 廖義晨 (音譯)本來是要設計房東(指被告),只是沒想到房東動作太快,就發生了這件事,被害人說此事只有她和廖義晨知道,丁○○不知道,我就說:『這樣要怎麼設計呢?』被害人就頓了一下,就說『反正我就是真的被性侵,有發生這件事』,我就說那我們就再做第3次筆錄來釐清這件事情,被害人就又翻供說剛才她說的不是真的,我沒有想到她會突然跟我說這些事情所以我當時沒有錄音,我要做第3次筆錄時,被害人又一直矢口否認,說照她之前筆錄說的記就可以了,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做第3次筆錄。(問:當時被害人做完第2份筆錄,在跟你閒聊時說的這段話,你認為被害人是在跟你開玩笑,還是無意中脫口而出?)我認為他是無意中脫口而出,並不是開玩笑。」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於警詢中向證人張瀞尹陳述前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告訴人本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過程亦另證述與前述證人張瀞尹所述情節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設計」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有與他人設計被告詐財之嫌,告訴人所言不可盡信等語,難認係屬憑空杜撰之辯詞。
3.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驗傷結果,經醫師診斷後於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告訴人處女膜已有部分裂痕(陳舊裂痕)外,另加註記載「目前無正在出血或瘀斑之情形」,除此之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受傷之情形,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年3月28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師書面說明各1份(見偵查卷證物封、偵查卷第74頁),依前揭驗傷結果,告訴人於案發後並無新產生之傷勢,不足以作為其證稱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方式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之積極證據,而偵查中被告固拒絕接受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測謊不同意書(丙○○)影本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然亦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依前所述,告訴人及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既屬有瑕疵之證言,而告訴人所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之行為等語,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以為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詞亦難認係憑空杜撰,是綜合觀察全卷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時、地對乙○為性交行為,確有以違反乙○意願方式為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撫摸告訴人大腿內側、陰道口旁部位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規定(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55頁參照),無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4歲之人所為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普通,再本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手段非屬暴力、犯罪之時間短暫、告訴人曾自稱本案之發生係經「設計」等情節,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復於101年3月16日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101年6月12日前業已將和解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無訛,此有本院101年
3月16日和解筆錄、本院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6頁),犯後態度非屬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因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部分,有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其折算標準有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者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而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非法官裁判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自毋庸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
三、至於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資料,應認非屬本案犯罪所用,或犯本案各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巧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