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聲請人 楊敏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敏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敏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57,7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2,057,745元(其中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70,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7至29頁、第1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藝社歌劇團擔任歌仔戲演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勞工保險已於87年退保,名下無財產,無投保記錄,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4,
700元之身心障礙津貼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藝社歌劇團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
6頁、第66頁、第56頁、第22頁、第19至21頁、第57至60頁、第6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5,000元,加計身障補助4,700元,共計9,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同住於婆婆名下之房屋,無租金支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聲請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
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約9,700元,包含水電瓦斯費1,00
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400元及雜支1,5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此金額尚低於本院前開計算標準,係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9,7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00元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57,74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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