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1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757號、104年度簡字第851號、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①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⑤至⑧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5行「15日」應更正為「2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黃翔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①至⑧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只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玻璃球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被告黃翔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757號、104年度簡字第851號、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5日16時1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翔聖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劉新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