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崇
艾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崇、艾錦輝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正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艾錦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林正崇、艾錦輝分別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為「林正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1月7日,執行期間至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艾錦輝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2日,並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新莊分局」更正為「林口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後補充「又被告2人各有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王慶元 之指訴」補充為「王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第3行「查詢表」更正為「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出於個人私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鑽2支,業已變賣換現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分得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等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47號被告林正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艾錦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崇與艾錦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1時37分許,由艾錦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正崇,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王慶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由艾錦輝負責把風,林正崇則下車以徒手竊取王慶元所有而放置在自小貨車後車斗內之電鑽二支,得手後再由艾錦輝騎乘機車搭載林正崇持竊取所得之物品離開現場。嗣經王慶元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尋線查獲林正崇與艾錦輝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崇與艾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慶元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林正崇與艾錦輝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崇與艾錦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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