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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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94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之針筒1支,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卷【下稱毒針卷】第53至55頁、第97頁正反面)。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94公克,取樣0.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6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持有之針筒1支,其內殘渣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