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案件,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是於112年10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新北檢貞正112偵65044字第112912301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是於112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44號被告林向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390、5903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Telegram暱稱「 喔累累 」)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貓)」(為警另行偵辦中)、「鹹豬手正港」、「蒼天啊」、「摩托車」、「Fanta-涉及資金語音確認」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取簿手」。 嗣林向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向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賤皮公司(貓)」指定之人收受(為警另行偵辦中),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李柏陞 、SAITHETHTWE(緬甸籍,中文名 羅邦漢 ,下稱羅邦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向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柏陞、羅邦漢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前往及離開提領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
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時之穿著與其前往他處提領時之穿著相符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貓)」、「鹹豬手
正港」、「蒼天啊」、「摩托車」、「Fanta-涉及資金語音確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提領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侵害法益對象不同,請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90、5903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慰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佾彣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帳戶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車手1李柏陞(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4月22日分飾假冒電影影城、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柏陞佯稱:電影影長系統錯誤,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分別於112年4月22日21時52分許、112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112年4月23日0時5分許、112年4月23日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0,12元(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3日0時13分許6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林向樺2羅邦漢(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4月22日分飾假冒新光影城、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柏陞(應為羅邦漢,追加起訴書顯有誤載)佯稱:電影影長系統錯誤,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分別於112年4月22日21時38分許、112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12年4月23日0時14分許3萬1,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112年4月23日0時21分許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