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慧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慧瑛(原姓名 汪昀萱 ,於民國112年1月7日改名為汪慧瑛)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桃園方向,還沒到信義路口之文化二路前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切入車道。適告訴人 許瑞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駛至該處,遭被告汪慧瑛駕駛之本案汽車撞上右腳,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另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以其意思到達偵查機關(偵查中)或法院(起訴後),即生效力。
三、本件告訴人許瑞紘告訴被告汪慧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且於112年7月25日前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部分自112年8月起,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則於收訖第2期款項後3日內,另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嗣告訴人於收訖被告按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第2期款項後,已於112年10月4日親自簽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於同日遞交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1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確已經告訴人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是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經遞交本院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嗣後陳稱因被告於第2期後,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而否認先前撤回告訴之意,然被告未履行上開其餘各期款項之給付,僅係告訴人可依憑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原因,並不影響告訴人於簽立「聲請撤回告訴狀」時,未受任何他人強暴、脅迫等違背本人意願,導致意思表示發生嚴重瑕疵(不自由)之客觀事實,且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復未見載明任何附條件撤回告訴或其他足以影響撤回告訴效力之文字。從而,自不因告訴人嗣後另以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原因,否認其前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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