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紘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紘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紘宇與 梁燕燕 素不相識,梁燕燕因與多家信貸公司借款,每日皆須還款,因而在網路上張貼急需用錢之訊息,何紘宇以不詳方式得知該訊息後,明知並無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76巷與148巷3弄口,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燕燕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向其佯稱可洽談借貸業務,適梁燕燕準備自新北市永和區之居所出門償還其他信貸公司當日之款項,於接獲該電話後,即攜帶本欲償還其他信貸公司之款項於身上,並與何紘宇在上址車內見面,何紘宇於該車內向梁燕燕佯稱:可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其償還其他借款本金,且可於10分鐘內交付,惟梁燕燕須先交付身上現金,以確認其有還款能力云云,致梁燕燕陷於錯誤,將身上現金1萬5千元交付與何紘宇後下車,何紘宇旋即駕車離去。嗣梁燕燕於原地等候多時均未見何紘宇返回,經撥打電話聯繫何紘宇,何紘宇竟否認同意出借款項,梁燕燕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梁燕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何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燕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格榕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本票2紙、借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記錄5份(見偵查卷第19至23、101至102、105至109、129至1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趁告訴人
需款孔急,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做衣服、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能給予告訴人適當之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款項1萬5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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