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偉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又使用安眠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追撞其他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被告古偉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偉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餐廳內飲用啤酒5至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 柏聖雄 所駕駛,於公車停靠區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偉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