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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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氏姮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氏姮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氏姮(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新藝興舞廳外販賣麵食為業之人,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至
101年1月26日間,在上開麵攤有以價金約新臺幣(下同)
7千5百元、1萬5千元及3萬元不等之價格,向 邱文信 及另一綽號姓名年籍不詳 小偉 之成年男子及 邱珈富 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十一次,詎被告丁氏姮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備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後(該署101偵字第9401號邱文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訊問,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邱文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文信購入第二、三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衣服係指搖頭丸,褲子係指愷他命,且邱文信有實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丁氏姮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不知道譯文中之衣服與褲子是否代表搖頭丸、愷他命,且與邱文信有無實際交易毒品」等語,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因認被告丁氏姮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即證人丁氏姮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另案邱文信販毒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1年度偵字第9401號)偵查中101年8月13日偵訊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及第9398、9399、9401、9402、9405、9406、9408、11095、11101、15148、17583、19669、19671、20168、20930、21395號邱文信等人之起訴書為主要論斷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丁氏姮堅決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回答如起訴書所載「不知道譯文中之衣服與褲子是否代表搖頭丸、愷他命,且與邱文信有無實際交易毒品」等語,但伊確實沒有向邱文信購買MDMA及愷他命,故伊向檢察官回答的內容是正確的,伊並沒有做偽證。辯護人並以:被告確於101年8月13日11時26分接受桃檢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惟其原始國籍為越南,其靠擺攤維生,學歷及智識程度均不高,且其本身與邱文信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被告,詎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時,僅於確認被告與邱文信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之關係後,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被告具結,殊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2項關於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因而該具結無效,難認被告該當該次偽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請諭知被告無罪。經查:
㈠被告丁氏姮確實於101年8月13日至桃檢被告邱文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具檢察官告知其涉嫌毒品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等3項權利事項,丁氏姮透過通譯後亦表示知道,嗣檢察官旋訊問丁氏姮與被告邱文信有沒有親屬或僱傭關係?經丁氏姮答以沒有後,檢察官即諭知具結義務跟偽證處罰,命證人即丁氏姮結文後具結,檢察官更以口頭方式告訴丁氏姮,如果說謊會有偽證的處罰,旋將丁氏姮之身份轉為證人,並由法警請丁氏姮在結文上簽名,經通譯解釋後由丁氏姮簽名,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復有當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桃檢101年度偵字第9401號影卷第115頁及第12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偵訊光碟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則在當日檢察官將丁氏姮由被告轉為證人並命具結作證前,並未告知丁氏姮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等條文關於得拒絕證言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
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固曾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並為起訴書所載之證言
,惟被告丁氏姮係該販毒案件中與邱文信係共犯或被告,則丁氏姮在該案中作證向邱文信購毒即可能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是其證述既有可能令自己構成犯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承前所述,檢察官於令被告具結作證前卻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若恐因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
1項關係規定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等語,則依據前開判例意旨所述,該證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且為確保證人該項權利,同時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令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即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是本案檢察官於令證人即被告丁氏姮具結作證前既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第1項規定踐行告知證人即被告丁氏姮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令證人丁氏姮具結,此時該具結程序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瑕疵,縱證人即被告丁氏姮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對被告丁氏姮虛偽證述之犯行亦無從依偽證罪加以論處,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另案被告邱文信被訴販
毒案件,於偵查中令被告即證人丁氏姮具結,惟因檢察官前未告知證人即被告丁氏姮得拒絕證言,其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是縱證人即被告丁氏姮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詞係與事實相違之虛偽陳述,其所為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以偽證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