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金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並已與失主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被告羅文金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4鄰松園168
號居同鄰松園1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金於民國99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17日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苗栗農工)守衛室,明知某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買受,並搭配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該具行動電話所有人 江欣怡 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欣怡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1份、行動電話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以該具行動電話遭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向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該具行動電話等語。又依被害人江欣怡於警詢時陳稱其於99年1月26日下午下課時,將該具行動電話遺留在苗栗農工導師室辦公桌上,至翌(27)日上午11時許始發現遭竊等語,顯見被害人亦未發現竊嫌,要難以被告事後持有該具行動電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故買贓物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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