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林秀禎 被告 黃安迪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林秀禎因被告黃安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490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原審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於執行前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接受鼻雷射及雷射懸壅垂手術,經醫師囑咐需後續追蹤治療,再因術後身體衰弱,亟需靜養,且已於103年9月18日向新北地察署聲請延緩執行,有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暨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又抗告人與被告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然均未收到新北地檢署乙股檢察官對被告聲請暫緩執行是否核准之函文通知,是被告從未有逃匿行為。
(二)本件裁定記載被告之住所為「雲林縣○○鄉○○路○○○巷○號」,缺漏上開居所,送達似有疑義,懇請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沒收保證金之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林秀禎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3之3頁)。又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975號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朱曙明 部分之上訴予以撤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975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執字第14908號執行傳票,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4日、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至被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住所地(即雲林縣○○鄉○○路○○○巷○號),命被告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點到案執行,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被告自承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3頁;本院卷第4頁)。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簽發拘票命警至其居所地拘提到案,惟其已不知去向,再經新北地檢署於同年10月2日以新北檢榮乙103執14908字第33672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5日簽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地執行拘提,惟其已於同年9月2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居所,是亦拘提無著,有相關拘票、公文函、拘提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9之1頁),是被告有逃匿事實,堪足認定。
(二)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拘提無著後,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並將該通知函分別於同年9月30日、同年9月26日以寄存送達、補充送達方式送至具保人原 陳明 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區○○路○○號9樓),有新北地檢署103年9月24日新北檢榮乙(103執14908號)函、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0-13之1頁)。是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
(三)被告雖曾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重度嗜睡合併睡眠呼吸中止、鼻中膈彎曲、肥厚性鼻炎等疾病於接受鼻雷射及雷射懸壅垂手術治療後,醫師囑言僅為「宜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6頁),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被告據以聲請暫緩執行顯屬無據,且綜觀執行全卷,亦未經檢察官令准,被告未到案執行,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抗告人雖辯稱本件裁定缺漏被告居所,有送達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惟原裁定業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聲字卷第9頁),足認對被告程序保障不生影響,是抗告人稱原裁定缺漏記載被告之居所,送達有疑義云云,純屬矯飾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嗣後於103年12月24日經執行到案(見本院卷第8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亦不影響先前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