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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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連杏芬 相對人 詹以謀
楊琦 杜佩璇 羅翊庭 林裕恆 林珈羽 林上弘 關係人即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李卓司 關係人即債務人 傅基寬 (死亡)遺產管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城公司)、傅基寬(死亡)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等先後因買賣等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又債務人新城公司、傅基寬(死亡)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依債權憑證所載共9,185萬4,45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執字第8235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7年8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楊琦、杜佩璇固具狀陳稱與抵押債務、本件設定無關云云,聲請人可自拍賣抵押物所得優先獲償云云,債務人則迄未為陳述。而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即以抵押物對聲請人負清償責任即足。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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