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志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性質迴異,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 黃德龍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4號被告孫志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昆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民權一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德龍所有之腳踏車1輛供代步工具,嗣黃德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孫志昆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德龍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地,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1份│地,竊盜上開腳踏車││││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