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6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文萱書記官黃振羽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振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8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48公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神色慌張進入藥局購買針筒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8公克),經鑑定屬第一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