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3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3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乙○○、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329號)
(一)、債務人乙○○邀相對人甲○○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6月25日止累計430,760元正未給付,其中147,352元為消費款;279,808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於88年12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
0元,約定自88年12月2日起至93年12月2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6月25日止累計31
6,851元正未給付,其中127,714元為本金;153,42
5元為利息;35,71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