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張育銓 訴訟代理人 郭玟
張鐿薰 被告 張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20萬元,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農田灌溉衍生農作物淹水損失,曾於
106年8月17日在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但被告未遵循上開和解內容,善盡農地耕作管理人應注意之責任,於106年12月24日後在引水灌溉時將水匣用木板阻擋,讓進排水溝的水沒有辦法流過去,造成水淹過水溝及道路致原告耕作之農田淹水,原告因而受有火龍果、肥料及地利損失共2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8月17日所調解的事情另外一件事件,本件是因為排水設施沒有做好,伊灌溉的時候,水並沒有淹過溝渠。又伊種植之田地比較高,原告種植之田地比較低,伊引水灌溉自己田地的時候,因原告阻擋進水孔蓋沒有擋好,才會造成水溝的水淹進原告種植之田地裡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280號土地)上種植火龍果,而280號土地北側臨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北側有一進排水溝,原告在280號土地北側設有二進排水口,該二進排水孔連通北側進排水溝,故原告於該進排水溝內也有二個進排水孔,原告於進排水溝內設置一水匣作為進水用。被告所耕作種植之坐落同段221地號土地(下稱221號土地),在280號土地北側進排水溝北側西方約200公尺處設有一水匣。又280、221號土地間道路之高度高於被告在221號土地上所設置之擋土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12月24日有引水灌溉不當致水淹其所耕作之280號土地,其因而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1、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6年8月17日在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就被告不當灌溉致水淹至280號土地乙事達成調解之調解書,惟無法僅就該調解書即得驟認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有不當引水灌溉導致原告所耕作之280號土地淹水之情事。
2、又原告所提出106年12月24日之280號土地之現況照片8幀為證,僅得看出原告所種植火龍果之280號土地確實有淹水之情況,並無法證明該淹水究係因被告引水灌溉不當,水淹過水溝及道路所致,或被告所辯稱係原告位於進排水溝之進排水孔沒有堵好所致,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為了灌溉其221號土地,將水匣用木板阻擋,讓進排水溝的水沒有辦法流過去,造成水淹至280號土地云云,尚乏所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因有引水灌溉不當致水淹其所耕作之280號土地之事實,尚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況縱認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確實有引水灌溉不當致水淹至原告所耕作之280號土地上,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受有火龍果、肥料及地力等損失共20萬元,而280號土地上之火龍果、肥料及地力有何損失?該損失如何計算?均未見原告說明。而依原告提出之280號土地上有火龍果枯葉及新鮮葉之堆疊照片,雖原告在該照片上手寫106年12月24日之日期記載,然一天之淹水應不致於會導致火龍果葉乾枯,則該照片上火龍果枯葉及新鮮葉之堆疊損失,是否因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引水灌溉不當致280號土地淹水所致,即非無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万荃農業資材行所出具之2紙出貨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肥料,並無法證明280號土地因淹水後即有流失肥料,而受有肥料及地力之損失,尚不得作為因果關係認定之證據。且依該2紙出貨單之日期分別為
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9月16日,距原告主張其種植火龍果之280號土地淹水之106年12月24日最少有
3個月,其所施肥料是否業經土地全部吸收而無流失,亦非無疑。又本院在107年4月27日至280號土地現場履勘時,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生長茂盛,產量亦無明顯減少,則原告主張其所種植火龍果之280號土地是否受有20萬元損失,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信。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種植火龍果之280號土地受有損害與280號土地於
106年12月24日遭水淹間有何因果關係,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憑據,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有引水灌溉不當致水淹其所耕作之280號土地,其因而受有火龍果、肥料及地力之損失共20萬元之事實,尚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