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及還款計畫書。
2.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3.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4.每月扶養 何朱寶玉何昆山 各2000元證明資料及家族系統表。
5.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50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勞健保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費3200元證明資料影本。
6.全體受扶養人何朱寶玉、何昆山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