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一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國興犯肇事逃逸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賴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國興前在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在一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一00年三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在一0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小吃店飲入米酒加保力達一杯(約八十C.C.)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三十三秒許(起訴書誤載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不符,應予更正),行經上開路段及信義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吳思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而來之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所騎乘機車左側引擎蓋及發動桿處與吳思儀所騎乘機車前車輪發生擦撞,吳思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肘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大腿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及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吳思儀在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國興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吳思儀之傷勢,亦未予以必要照護協助,更未通知救護車或報警處理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適吳思儀之友人 林宇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吳思儀後方行駛,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趕賴國興,未久,在大勇街及和平街交岔路口,將賴國興人車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員前往處理後,在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測得賴國興呼氣酒精濃度0.六五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賴國興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國興固坦承 伊有 在飲用酒類後,在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後,嗣遭林宇帥騎乘機車追逐攔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吳思儀,我就一直往前騎,如真的撞到人,我會停下來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在上開時間,騎乘上述○○○-○○○號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吳思儀所騎乘○○○-○○○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思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肘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大腿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及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思儀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賴國興騎乘○○○-○○○號重型機車自我右側突然出現,完全沒有煞車而通過該路口,我因煞車不及,賴國興所騎乘○○○-○○○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引擎旁發動桿附近,與我所騎乘○○○-○○○號重型機車擦撞,我因而人車倒地,但賴國興沒有將○○○-○○○號重型機車停下,而直接騎走,賴國興當時好像有回頭看,不過擦撞力道很大,機車倒地時也有發出很大聲響,路人都有過來看等語(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林宇帥在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騎在吳思儀的後方,距離約兩、三部機車之距離,我目睹賴國興騎乘○○○-○○○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通過,賴國興所騎乘機車車身擦撞吳思儀所騎乘機車,吳思儀人車隨即倒地,賴國興車身有往右傾斜,但沒有倒地,賴國興有回頭看一下吳思儀,我即趕緊去追趕賴國興,到下一個路口時,賴國興要往右轉,我就把賴國興攔下並問賴國興為何撞到人還跑掉,賴國興就一直賴皮,我才把賴國興的上開○○○-○○○號機車推倒,並撥打電話叫警察過來處理,警察到達我攔下賴國興現場後,賴國興才回到肇事的交岔路口等語(警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七頁)相符;並有現場示意圖、「澄清綜合醫院」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六張、現場照片共十七張(警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六頁至第五十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職務報告暨現場示意圖、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十二張(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九頁至第四十頁)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然辯稱:並不知道撞到吳思儀,才騎車離開現場,如
果撞到人,會停下來的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在審理時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訊問吳思儀,經吳思儀證稱:「(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於二十三:四十二:三十到二十三:四十
二:三十一〔原審卷第三一頁所示照片〕)(問:螢幕上前後兩台車是何人的車?)前面的車是我的,後面是我朋友林宇帥的車。」、「(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於二十三:四十
二:三十三〔原審卷第三二頁所示照片〕)(問:螢幕上前在路口橫向的車子,是何人的車子?)那是賴國興的車子,我的車子已經倒在賴國興的左側。」、「(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於二十三:四十二:三十四)(問:螢幕上前在倒在路口的車子,是何人的車子?)是我的車子。」、「(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於二十三:四十二:三十四〔原審卷三三頁所示照片〕)(問:螢幕上倒在路口的車子是你的,在你車子路口前方,是何人的車子?)是賴國興的車子。」、「(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於二十三:四十二:三十四〔原審卷三三頁所示照片〕)(問:螢幕上站在你倒車旁邊那輛車子是何人的車子?)林宇帥的車子。」、「(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於二十三:四十二:三十六-三十七〔原審卷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所示照片〕)(問:螢幕上左轉去追肇事者是何人?)林宇帥。」、「(問:後來林宇帥是否有把肇事者追回來?)有的。」、「(問:被追回來的人是何人?)在場的賴國興。」、「(問:你們二人車子如何碰撞?)我的車頭碰到他車頭前面,我的車就倒了,賴國興也沒有停下來,就騎到對向路口後,有稍回轉頭看一下,然後就走了。應該是我擦撞到賴國興的車子,因為我看到他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我跌倒,賴國興根本沒有停車。」、「(問:上開車禍事故路口有無紅綠燈?)沒有。也沒有閃黃燈、紅燈。」、「(問:事故發生時,林宇帥是否在現場,騎車跟在你車後,都有目擊整個發生過程?)是的。」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四十頁)。足認被告確是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適時遇吳思儀所騎乘由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機車時,被告並未減速慢行,致使吳思儀煞車不及,吳思儀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輪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靠引擎旁發動桿部位擦撞(監視光碟上二十三時四十二分三十三秒之畫面),吳思儀因此人車倒地,是被告辯稱並未看到自左側由吳思儀所騎乘機車云云,顯難以採信;且依卷附機車損壞照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在左側引擎蓋及發動桿有明顯擦撞痕跡,有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擦撞痕跡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更者,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承伊所騎乘上開機車上擦撞痕跡是因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等語;是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吳思儀所騎乘上開在行駛中發生碰撞顯具有相當力道,撞擊之時當會發生重大聲響,應無疑義,而可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所騎乘機車與吳思儀所騎乘機車有發生擦撞等云云,實與本案客觀事實相違,自難憑採。因此,被告在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吳思儀受有上開傷勢後,並未採取任何協助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在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及犯意已明。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在本件交通車故肇事後,致吳思儀受有傷害而逃逸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行為時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該法條經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五次會議在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已經總統在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公布施行,是關於被告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在行為時與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已有所變更,經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顯較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上開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上揭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已經修正公布,已如上開理由欄四之所述,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未與被害人吳思儀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在犯罪後已與吳思儀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在本院卷可憑,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應無可採認,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就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就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在上開時間,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發生本案車禍後,又騎乘機車逃逸,如非林宇帥當場目擊車禍發生後鍥而不捨地自後追趕,吳思儀未能當下記起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對檢警查緝被告犯罪、與吳思儀追償所受損害將造成相當難度,又被告在偵、審程序中,仍未能深刻反省己身過錯,一再矢口矯飾犯罪,難認犯後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在肇事後已與吳思儀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