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明坤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
李世文 律師 陳光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盧明坤部分撤銷。
盧明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明坤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 盧明亮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9日前某時起,由盧明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作為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務之聯絡工具,並使用由 盧重宇 、 盧鴻一 (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分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人民幣業務使用。其經營方式為:臺灣客戶如欲辦理大陸地區之匯款,即由客戶先將欲兌換之新臺幣現金加計手續費,匯入其等所使用之上揭帳戶內,其等將匯兌款項依匯率換算成人民幣數額後,再利用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匯款至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迄至查獲為止,盧明坤等人以前述之方式,為客戶 李麗卿 (另由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97號偵辦中)等人辦理匯兌業務,合計匯兌金額計約新臺幣1,236萬9,240元(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以盧明坤、盧重宇、盧鴻一等名義匯入之金額計算)。因認被告盧明坤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明坤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盧明坤、同案被告盧明亮、李麗卿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盧重宇、盧鴻一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陳樹平 、 李振榮 、 蔡偉博 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證述、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振榮匯款予證人陳樹平之匯款單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證人蔡偉博匯款至被告盧重宇、盧鴻一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影本4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盧明坤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經營鉑盧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鉑盧公司),與大陸地區珠寶加工業者有業務往來,為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人民幣貨款匯回臺灣,經由同業 吳孟修 介紹,與李麗卿接洽辦理匯兌事宜,其方式係伊先以電話聯繫李麗卿議定匯率後,請大陸地區珠寶加工業者將應付予鉑盧公司之貨款,匯付至李麗卿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再經李麗卿以電話指示,與李麗卿指定之對象聯繫收取新臺幣現金,或待李麗卿指示其客戶匯款至盧重宇、盧鴻一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伊嗣後再以電話與李麗卿或其所僱用之會計人員進行對帳,伊係李麗卿之客戶,並未與李麗卿共同經營匯兌業務等語。
四、經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盧明坤透過與證人李麗卿間之電話聯繫,將其在大陸地
區收取之人民幣貨款兌換為在臺灣地區領取之新臺幣,而於98年6月18日起使用同案被告盧重宇、盧鴻一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分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證人李麗卿指示其客戶匯入新臺幣之用,迄同年10月12日止,計有新臺幣1236萬9240元匯入上開帳戶;又其中於98年10月9日分別收受由蔡偉博代理陳樹平、以盧重宇為匯款名義人,匯至盧重宇所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新臺幣48萬元,及以盧明坤為匯款名義人,匯至盧鴻一所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新臺幣48萬4760元,另李麗卿則以其所開立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兌付等值之人民幣款項至陳樹平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盧明坤自承明確,核與證人李麗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25號卷第40頁),亦與證人陳樹平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李振榮、蔡偉博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25號卷第43至4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54頁、第56至57頁、第62頁至63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美容材料訂單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戶名盧重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戶名盧鴻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份、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58頁、第59至61頁、第92頁、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25號卷第111至113頁、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證人李麗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自98年間起開始從
事人民幣、美元、日幣及港幣等地下通匯業務,被告盧明坤曾提供人民幣供其匯兌,由盧明坤將人民幣匯至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由其指示欲兌換人民幣之客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盧明坤所使用之上開盧重宇、盧鴻一帳戶等語(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18至21頁、原審10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惟究明證人李麗卿之陳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李麗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何人參與或提供帳戶
供經營匯兌業務?) 王嘉慧 ,她幫我聯絡客戶提供匯款帳戶給對方,其他都是由我聯絡,帳都是我在記,匯款明細是由王嘉慧確認」、「(問:有使用那些人的帳戶?)帳戶都是需要台幣的客戶提供」、「(問:其餘被告等參與之情形?)陳樹平是需要人民幣,他是我的客戶,他需要人民幣會打電話來,他要把新台幣匯給我,我就把需要台幣的台商帳號給陳樹平由他去匯款,確認之後再把他需要的人民幣給他,是從大陸的人頭帳戶把人民幣匯到他的指定帳戶,盧明坤是賣我人民幣,他是做白金業務,他有人民幣可以賣,他會主動跟我說他有人民幣,客戶有需要人民幣時就會與盧明坤聯絡,如價錢有談好,就會把台幣現金交付給盧明坤或匯款到他指定的盧鴻一及盧重宇等人帳戶,之後盧明坤會把人民幣匯到我指定的大陸人頭帳戶,我不知道他如何匯款,匯款由我決定報價,如果盧明坤接受就成交,他沒有提供台幣,盧明坤都跟我說他是 阿坤 ,而他們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時都會說『盧明亮這裡』,我沒見過盧明亮,盧重宇、盧鴻一都是盧明坤提供給我匯新台幣的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25號卷第40至41頁)。
⑵證人李麗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盧明坤與
妳兌換往來的情形為何?)盧明坤有人民幣,盧明坤就說他有人民幣要賣給我,然後就要我把大陸的帳號給他,盧明坤就存進去,看價錢多少我就付台幣給盧明坤」、「(問:妳怎麼給盧明坤台幣?)幾乎都是給盧明坤現金,除非有給我帳戶,我就匯到帳戶去」、「(問:是否就是盧明坤需要台幣,所以用人民幣跟妳換台幣?)是」、「(問:陳樹平是用台幣跟妳換成人民幣?)對」、「(問:妳做地下匯兌資金來源?)家族有做銀樓事業,七十幾年我自己就有開銀樓,資金都是自己的,沒有其他資金來源」、「(問:剛剛妳表示以銀行牌價多收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的獲利來源,有無跟其他的人分)沒有」、「(問:妳跟盧明坤業務上到底是何關係?盧明坤有無提供資金給妳?)沒有」、「(問:盧明坤與妳做匯兌時,盧明坤有無從中獲利?)沒有」、「(問:有無匯錢到盧重宇、盧鴻一帳戶內?)如果客戶要台幣帳戶,盧明坤就會給我台灣的帳號,比如客人要匯台幣給我,如果剛好我有欠盧明坤錢的時候,我就會叫客人匯到盧明坤提供的帳號」、「(問:為何要這樣做?)這樣做是因為比較方便,我如果有要付台幣給盧明坤時,剛好其他客戶要付新台幣給我,我就請客戶直接把新台幣匯到盧明坤所提供的帳戶內」、「(問:妳有講到說『他曾提供人民幣給我匯兌』,這句話是何意?是否盧明坤就是提供妳人民幣去跟別人匯兌的資金來源?)不是」、「(問:盧明坤是純粹跟妳換錢,還是提供妳人民幣去做匯兌的金主?)是純粹換錢」、「(問:為何當初妳會說盧明坤提供人民幣供妳匯兌,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還是說盧明坤剛好要人民幣,我也不確定,我只知道我們是純粹匯兌,盧明坤不是我的幕後金主」、「陳樹平用台幣跟我買人民幣,盧明坤是賣我人民幣,所以盧明坤有人民幣給我的時候,我就拿盧鴻一、盧重宇的帳戶給陳樹平,匯款是由我報價」、「(問:盧明坤有無跟妳買過美金?)盧明坤有跟我買過美金,但主要不是買美金,是剛好我有的時候,盧明坤有問我的話」等語(見原審10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
⑶核證人李麗卿與被告盧明坤間並無親誼或怨隙,衡情證人李
麗卿應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盧明坤之陳述,且證人李麗卿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就其自己如何與被告盧明坤及其他客戶聯絡、如何兌換新臺幣、人民幣而辦理匯兌業務等不利於己之情節,先後陳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李麗卿所述上情具憑信性。則依證人李麗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盧明坤係證人李麗卿辦理匯兌業務之客戶之一,其等間是純粹匯兌關係,被告盧明坤並未提供證人李麗卿任何資金以供其與他人辦理匯兌,亦未在上開證人李麗卿所辦理匯兌業務中有任何獲利,足認被告盧明坤所辯伊係李麗卿之客戶,並未與李麗卿共同經營匯兌業務等語並非虛言。
㈣證人李麗卿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
案被告盧明亮申裝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鉑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互有通聯,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24至32頁、第39至44頁),惟被告盧明坤供稱:99年10月25日16時15分49秒、99年11月17日10時48分12秒、10時54分3秒、99年12月3日13時26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或鉑盧公司之會計小姐與證人李麗卿進行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核被告盧明坤所述,與證人李麗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18日15時38分18秒、99年10月25日16時15分49秒、99年11月17日10時48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盧明坤或鉑盧公司之會計小姐進行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200頁背面),及證人即鉑盧公司職員陳玉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25日16時15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李麗卿在進行對帳,其中「 許竹 、 劉宏 、 張玉卿 農行」等語,係李麗卿所給之帳戶,要鉑盧公司將錢匯入上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正面、背面)相符,且證人李麗卿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問:請提示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65頁通訊譯文序號2,妳們講到很多帳戶,許竹、劉宏、張玉卿這些是否因為一來一往,所以有很多帳要對?)對,可能要對人民幣帳號吧」、「(問:妳在跟盧明坤或是盧明亮的辦公室對帳的部份,是否都是因為有很多次的匯兌,在談匯帳的事情?)證人李麗卿點頭」等語(見原審卷宗第200頁背面),可知被告盧明坤確因多次以人民幣與證人李麗卿兌換新臺幣而彼此間以上開電話聯繫對帳事宜;況觀諸上揭門號電話通聯時間係9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日,與前揭被告盧明坤於98年6月18日起迄同年10月12日止透過證人李麗卿將其在大陸地區收取之人民幣貨款兌換為在臺灣地區領取之新臺幣1236萬9240元,兩者時間相距達1年,尚難僅憑被告盧明坤與證人李麗卿以上揭門號電話聯繫對帳事宜,遽指被告盧明坤與證人李麗卿間有何共同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㈤至證人李麗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
月17日與被告盧明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固有內容為「李麗卿:你那個 科達 有沒有。盧明坤:嗯」、「李麗卿:科達這樣你幫我收91萬3600好不好?盧明坤:好哇」之通聯(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30頁背面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惟證人李麗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是否叫盧明坤去幫妳收妳匯兌的錢?)是『柯達』這個客戶有買人民幣,然後他台幣要給我,他與盧明坤都住在台中,所以我就叫盧明坤去收錢」、「(問:請提示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62號第30頁背面序號2,根據通訊譯文上面提到,發話人是妳,受話人是一個阿坤、一個C是某女,這通電話是妳找阿坤,阿坤是誰?)盧明坤」、「(問:妳問『你那個科達有沒有,科達這樣你幫我收91萬3600好不好?』,妳為什麼會請盧明坤幫妳收科達的91萬3600?)因為阿坤是要台幣,科達是買人民幣要給我台幣,所以我就叫阿坤去收91萬3600」、「(問:所以妳要換給阿坤的新臺幣,妳叫盧明坤自己去收就對了?)對,我是要到柯達收嘛,然後阿坤就幫我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可知被告盧明坤縱於99年11月17日後之某日向證人李麗卿之客戶「柯達」收取91萬3600元,亦係被告盧明坤以人民幣向證人李麗卿兌換為在臺灣地區領取之等值新臺幣,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盧明坤與證人李麗卿間有何共同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明坤固透過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證人李麗卿將其在大陸地區收取之人民幣兌換為在臺灣地區領取之新臺幣,而依證人李麗卿之指示向陳樹平、「科達公司」等有匯兌需求之人收取相當數額之新臺幣,由其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人民幣,惟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盧明坤所為,其未經現金之輸送而達成匯兌行為,係為自己而為,且其係證人李麗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客戶,與證人李麗卿間難認有何共同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法證明被告盧明坤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盧明坤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盧明坤有罪之確信;則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盧明坤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盧明坤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盧明坤無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盧明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